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宏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本案犯行僅限於一般居家工程之廢棄物,非有毒廢棄物,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尚未清除完成,但業已積極尋找廢棄物清理廠商進行清除申報程序,堪信其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現場雖尚未清除完成,但被告業已積極尋找廢棄物清理廠商以清理現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被 告 劉宏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佾應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凱昱工程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來自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工程所 剩餘工程餘料一批,及其姊夫彭梓瑋住處所汰換之家具一批,上開物品包括廢木板、廢廚具、廢洗手台、廢保麗龍、廢塑膠、廢尼龍袋、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劉宏佾將上開廢棄物以1車次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宏佾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梓瑋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稽查工作紀錄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