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閎
- 指定辯護人
-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1、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家閎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統一超商武陵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前,朝葉縵琳持有使用、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潑灑白色油漆,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機車,致該機車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縵琳。
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73巷與武陵西二路停車場內,以持鐵樂士噴漆噴灑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歐特儀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繳費機台面板,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繳費機台,致該繳費機台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特儀公司。
二、案經葉縵琳、歐特儀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潑漆之犯行,辯稱:畫面只有拍到背影,我不確定是我還是我爸爸,這樣根本不確定是否為我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縵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在上揭時間、地點,遭潑灑油漆乙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縵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6頁反面、3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潑漆照片(見偵16311卷第39-60頁)、路口及超商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見偵16311卷第7-8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然依卷內事證,堪認其確為行為人,茲說明如下:
⑴依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口及超商前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偵16311卷第7-8頁),本件係為騎用NLV-7298號機車之行為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左手拿取不明物體疑似裝有溶液連同容器往前潑灑停於人行道上之機車,而上揭NLV-7298號機車為被告之父王益承所有,此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偵15241卷第14頁),而本案經告訴人葉縵琳發現其持用之機車遭潑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被告說明,被告則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是其本人騎乘NLV-7298號普通重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復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辨認,被告並坦承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僅辯稱當時僅係在丟牛奶瓶,不是潑漆等語,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16311卷第3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之筆錄附卷,是被告倘非行為人,則何需於警詢時承認係畫面中之行為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並提示上揭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確認,被告亦稱:NLV-7298號普通重機車是我父親的,我也會使用,但是檢察官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中騎車的人應該是我,但是我沒有潑東西等語,是應勘信被告應為上揭案發當時騎用NLV-7298號機車之行為人。
⑵復依證人即告訴人葉縵琳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在超商櫃台協助客人結帳,客人跑來跟我說機車遭潑漆,我調監視器發現是遭超商常客即被告騎機車來潑漆的,我知道潑漆的人是被告,他是超商常客,因為被告潑漆前有來偷拿東西,我有報警,我覺得被告是因為這樣才來報復的等語,(見偵16311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既為證人即告訴人葉縵琳所任職之超商常客,則證人即告訴人葉縵琳依監視器畫面即發現係被告所為,亦合於常情,益證本件案發當時騎用NLV-7298號機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可採。
⒊綜上,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葉縵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員警經查獲之經過,應可確認被告為行為人,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毀損犯行事證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及145頁),復有附件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竹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四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案件,裁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毀損2罪並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當無援引辯護人所請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漆潑灑告訴人葉縵琳之機車、亦僅因繳費問題即無故對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之繳費機噴漆,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潑灑告訴人葉縵琳之機車一事犯後猶否認犯行、對毀損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之繳費機一事坦承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其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目前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刑法第354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縵琳
①0000000警詢:偵16311卷第6-6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16311卷第37頁
③0000000準備:易字卷第47頁
二、梁錦忠即歐特儀公司員工
①0000000警詢:偵15241卷第5-6頁
三、歐特儀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君瑋
③0000000準備:易字卷第47頁
貳、書證:
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5241卷第7-9頁
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5241卷第10-9頁
三、繳費機遭噴漆照片:偵15241卷第12頁
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41卷第14
頁
五、路口及超商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偵16311卷第7-8
頁
六、機車遭潑漆照片:偵16311卷第39-60頁
七、機車估價單翻拍照片:偵16311卷第38頁
八、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311卷第15頁
九、員警偵查報告:偵16311卷第3頁
十、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影本:訴字卷第87頁
十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2月16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
000686號函:易字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