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佑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9、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丙○○知悉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上,在址設南投市○○路○段000號之7-ELEVEN豐億門 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8」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愷他命香菸1根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7包,而自斯時起隨身持有之。 ㈡丙○○知悉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2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舒格蘭」與甲○○聯繫,同意出借手機遊戲「灌籃高手」之帳號「 CK_GOLD皮卡秋」給甲○○使用後,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向甲 ○○佯稱:帳號已被鎖死,須賠償帳戶內之150萬元儲值金等 語,致使甲○○及甲○○之父乙○○均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16分 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甲○○之住處(地址詳卷)內交付丙○○70 萬元。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12日陸續致電甲○○、乙○○,佯稱須148萬元方能 解鎖帳戶等語,惟因甲○○、乙○○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丙○○約定於112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住 處取款,嗣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場取款時,旋遭警方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㈠、㈡之情。二、案經甲○○、乙○○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3-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 610卷第14-18頁)、證人即載送被告前往取款之計程車司機柯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610卷第23-27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10卷第33-42頁)、扣案物及檢驗照片(偵11609卷第40-85、134-136、148-149頁)、警製偵查報告(偵11610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10卷第9、91-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610卷第19-22、28-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610卷第30頁 )、和解書(偵11610卷第89頁)、偵查照片(偵11610卷第101-104頁)、被告叫車紀錄截圖(偵11610卷第104頁)、BHP-0623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偵11610卷第105-106頁)、 迪那有限公司-公司介紹影本(偵11610卷第137頁)、同公 司112年10月31日灌字案0000000000函暨附件(偵11610卷第142-166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重量、鑑定過程與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573Q】、(偵11609卷第137-138頁)、同公司112年7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573】(偵11609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4172號鑑定書(偵11609卷第143-14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購買而同時持有兩種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且亦係同時遭查獲,堪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而僅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故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使告訴人甲○○、乙○○交付 款項之單一目的,陸續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手法,侵害相同之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甲○○、乙○○受騙,進而交 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㈤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香菸1根,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 第168頁),且與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 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詐欺取財罪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恐嚇取財案件,均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不法侵害,罪質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2次犯行,屢次觸犯刑罰法律,可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顯然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之刑事政策,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且係以30萬元之非低價格取得本案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考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益,致使告訴人甲○○、乙○○受有70萬元之高額損失,行為 誠有不該。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鑑驗 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持有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11609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 欺所得70萬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或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ㄧ: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一㈠ 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1.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方式抽測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實測毛重:113.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0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3.941公克,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為82.642公克。 2 愷他命香菸1根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26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77包 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抽測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總毛重387.79公克(包裝總重約111.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6.1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4公克。 4 分裝袋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