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緣羅明鏜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朱平光,下稱甲車)交給吳文釋維修。惟吳文釋竟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凌晨2時8分許,共同駕駛甲車前往黃怡均所承租之新竹市○○路00000號倉庫,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搖控器打開倉庫大門後,進入竊取黃怡均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車主為璉昇起重工程行,下稱乙車)、油壓板車2台、千斤頂2個、翹棒2支等工作機具,2人將上開贓物搬上乙車後,隨即1人駕駛甲車、1人駕駛乙車離去。其後吳文釋將竊得之乙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方發現後發還黃怡均;吳文釋另將竊得之油壓板車1台、千斤頂2個、翹棒2支,置於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居處庭院內,為黃怡均發現後取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163至1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羅明鏜車子交給我後,我停在路邊就沒管了,後面他們有什麼事我不知道,但他們後來弄來弄去居然跑到我家偷我的板車,我沒竊盜,板車是我向阿邦借的,阿邦是我的好兄弟,全名是什麼我也忘了,告訴人從我家拿走的東西是我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均指稱於上開時、地,遭人無故侵入本案倉庫偷乙車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機具,其後並在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居處庭院取回油壓板車1台、千斤頂2個、翹棒2支等機具一節,業據證人指證明確(偵卷第22至28、100至101、121至122頁、本院卷第65至66、151至161頁),並有證人提出機具照片2張(偵卷第124至1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50頁)、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18張(偵卷56至64頁)、偵查報告2份(偵卷第52至54、1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4頁),堪信屬實。
㈡竊賊2人於111年4月3日1時53分許,在本案倉庫前之巷道內行走,2時8分許乙車自屋內被駛出,在經過新竹縣○○路0000號前被拍到乙車後面緊跟1輛貨車,而該貨車被拍到其上載著印有「璉昇」2字之油壓板車2台、翹棒1支等機具,該貨車之車號即為甲車等節,有光碟及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0、62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竊賊中戴鴨舌帽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㈢而甲車在本案案發當時係由被告管領一節,有證人羅明鏜、朱平光、朱秀明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9至14、20至21、10至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72頁)。是依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可將竊賊之一特定在被告,且互核相吻合,堪認案發當時係由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進入告訴人之倉庫內竊取機具、並將機具放在乙車後、1人開甲車1人開乙車而離去等節為真。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無法說明何以在其管領實力支配下之甲車會與遭竊之贓車即乙車同行、且其管領之甲車車上何以載有本案機具、被告也無法提出有關告訴人取回之機具實際上為其所有之任何依據,本院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監視錄影畫面,兩者自然具有相當關連性而得推論出被告正是非法侵入本案倉庫竊車及機具之行為人之一,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不知為何甲車載有贓物、告訴人取回之物是好兄弟阿邦的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處並未住人僅係倉庫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號雖認被告亦有竊取撬棒2支、手動吊車4個、電動起子2支、戰車輪4組及耗材1批等物,惟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除告訴人至被告居所取回之物外,監視錄影畫面只能明確看出甲車上載有油壓板車2台、翹棒1支等機具(偵卷第63頁),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至10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0年間起至今,至少有12件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目前至少有10件之竊盜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已難認良好,被告恣意行竊他人所有車輛及機具,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不詳男子共同侵入他人倉庫竊盜車輛及機具之手段暨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之乙車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他案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乙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另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油壓板車1台、千斤頂2個、翹棒2支,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反面、121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尚未取回之另油壓板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