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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肇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肇廷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證人曾俊興)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即齊建工程工務副總經理余國強所管理之電源線及操作線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二)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及操作線等設備(價值共計1萬5,0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工地電源線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肇廷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余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曾俊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工地監工江進益於警詢時之陳述;㈤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肇廷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110年3月31日被收押,到同年7月1日交保,證人曾俊興說110年4月借我車,但那段期間我被收押,我110年9月7日才去他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0年9月7日前我都沒有跟他借這台車,我沒有騎上開機車到本案現場竊盜,照片內不是我,安全帽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國強所管理之在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內之電源線等物,於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證人曾俊興)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又告訴人所管理之在同一地點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等設備,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復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8頁反面、第41頁至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曾俊興固於警詢時指稱「刑案採證照片1」(見偵字卷第26頁)、「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字卷第27頁)、「刑案採證照片3」(見偵字卷第28頁)、「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字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均為被告,然其於偵查中僅證稱「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字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為被告(見偵緝字卷第42頁反面),其餘照片則稱「太遠了看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稱看得出「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字卷第27頁)、「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字卷第29頁)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曾俊興上開證述內容,已非完全一致。又觀諸上開照片,均未拍攝到行為人之臉部正面,證人曾俊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係以「安全帽是被告的」為由,說明如何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嗣證人曾俊興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則進一步補充是以「身材」及「安全帽是被告的」為由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然並未進一步說明照片中之人「身材」有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說出該安全帽之顏色及圖案、文字內容,且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安全帽使用亦非罕見之事,是證人曾俊興徒以「身材」及「安全帽」為特徵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再者,縱使如證人曾俊興所述,上開機車於該段期間都是由被告與其使用,所以「不是我就是他」(見本院卷第193頁),但被告在證人曾俊興不知情之情況下復將機車(及安全帽)借給他人,或有其他第三人臨時向證人曾俊興借用上開機車,均非日常生活中難以想像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曾俊興上開判斷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之說明,亦難認有理;此外,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曾俊興證述內容,其二人於110年9月後就上開機車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有生爭執,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證人曾俊興與被告間存有怨隙,亦堪認定。據此,證人曾俊興指稱前開照片所拍攝到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從而,證人曾俊興上揭指認既容有疑義,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之客觀情狀,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竊盜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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