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美盈、李建慶、蔡玉琪
- 當事人張凱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5、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聯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速公司)之負責人,丁○○ 係凱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之負責人(現經 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丁○○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 ,透過大步向前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步向前公司)業務經理乙○○,得悉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 負責人己○○有意購買大批臺灣製造之口罩,且丁○○因知悉丙 ○○有批自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區○○路00號A區2層進口非醫 療等級之口罩可供出售,丁○○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所進口之上揭口罩囤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聯速公司倉庫(下稱聯速公司桃園龜山倉庫),並在包裝口罩之紙箱內另附品項名為「Dr.Mask Disposable PersonalProtective Mask」之紙盒,且在紙盒虛偽標記「Made in Taiwan」、「filter efficiency >99%」,以此表示上開商 品係臺灣製造且具相當品質之口罩;丁○○則於109年8月間某 日透過不知情之乙○○轉告不知情之己○○,佯稱有臺灣製造之 口罩可出售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採購10萬片, 丁○○即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2元之價格向丙○○進貨,再以 每片3.6元之價格轉售乙○○,乙○○復以每片4元之價格轉售己 ○○,丁○○續依丙○○指示,透過乙○○通知己○○分於109年8月14 日及8月17日,前往聯速公司桃園龜山倉庫各領取上揭聯速 公司自中國進口之口罩2萬片(10箱)、8萬片(40箱),己○○並於109年8月13日至8月17日間某日及8月17日,各交付貨 款32萬元及8萬元予乙○○,乙○○則於109年8月14日以大步向 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步向 前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連同其餘貨款共匯款65萬元至凱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勝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丁○○同日亦以凱勝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2 萬元至聯速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速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嗣己○○透過七禧公司業 務陳明傑將前開口罩中320盒售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楊 芷芸等不特定消費者,因消費者認該「Dr.Mask」品牌口罩 品質不佳而退貨,己○○於109年8月20日在「Dr.Mask」品牌 口罩外包裝箱內發現「Dr.Mask」口罩出貨單據之廠址為「 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區○○路00號A區2層」,且註明「非醫 用/Not for medical use」等字樣,始悉受騙,復為警於109年8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陳明傑倉庫 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Dr.Mask」品牌口罩21箱(口罩50 片裝860包、空盒460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丁○○於113年9月24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迄今未歸,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而遭本院通緝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第449至450頁),故證人丁○○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在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丁○○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亦與證人乙○○、己○○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丁○○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丁○○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時業經具結(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8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485卷》第77頁),應無顯不可信之情。雖證人丁○○因滯留國外 致未能於法院予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丁○○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 要旨,並詢問意見,已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有其餘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就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舉證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 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Dr.Mask」商標口罩予同案被告丁○ ○之凱勝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販賣予丁○○之凱勝公司之「Dr.Mas k」商標口罩是一般拋棄式防護口罩,這些口罩有臺灣製作 的跟中國進口的,我跟丁○○的訂單並未約定口罩產地,扣案 之口罩可能是仿冒「Dr.Mask」商標,至於乙○○跟己○○我都 不認識,我沒有詐欺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丁○○賣給後續客戶的交易條件被告均不 知情,丁○○也未與被告討論,公訴人對於被告與丁○○間詐欺 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舉證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聯速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凱勝公司之負責人丁○○有採購口罩需求,而於109年8月間販售「Dr.Mask」商標之口罩共10萬片予丁○○,由丁○○販售予大步向前公司業務經理乙○○,再轉售予七禧公司負責人己○○,並由乙○○通知己○○分於109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聯速公司龜山倉庫各領取上揭聯速公司口罩2萬片(10箱)、8 萬片(40箱)(下稱系爭「Dr.Mask」商標口罩),己○○並於109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及同年月17日,各交付貨款32萬元及8萬元予乙○○,乙○○則於109年8月14日以大步向前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連同其餘貨款共匯款65萬元至凱勝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丁○○同日亦以凱勝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2萬元至聯速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嗣己○○透過七禧公司業務陳明傑將系爭「Dr.Mask」商標口罩320盒售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楊芷芸等不特定消費者,因消費者認該系爭「Dr.Mask」商標口罩品質不佳而退貨,己○○於109年8月20日在系爭「Dr.Mask」商標口罩外包裝箱內發現「Dr.Mask」口罩出貨單據之廠址為「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區○○路00號A區2層」,且註明「非醫用/Not for medical use」等字樣,復為警於109年8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陳明傑倉庫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系爭「Dr.Mask」商標口罩21箱(口罩50片裝860包、空盒460個)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2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620卷》第34至38頁、第25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10偵7620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62頁、第370頁)、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偵查卷《下稱109他2952卷》卷一第240至241頁、110偵7620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86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見110偵7620卷第101至105頁)、證人陳明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10偵7620卷第196頁、第183頁、見新竹地檢署109他2952卷卷一第112至114頁)在卷可稽,並有109年8月21日扣案物品及包裝照片6張(見110偵7620卷第11至12頁)、凱勝公司109年8月17日報價單(見110偵7620卷第14頁反面) 、七禧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7620卷第44頁)、凱勝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7620卷第44頁反面)、聯速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7620卷第45頁)、陳明傑、楊芷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0偵7620卷第206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陳明傑、109年8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見110偵7620卷第214至217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07號偵查卷《下稱109他3407卷》第40至42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10月16日紡所檢字第1091083005號函所附口罩檢測結果、報告編號TFF9I395試驗報告(見109他3407卷第27至35頁)、證人己○○拍攝口罩出貨單據(見110偵7620卷第17頁)等附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系爭「Dr.Mask」商標口罩無盒子9箱、有盒子12箱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之系爭「Dr.Mask」商標口罩及其外盒(共21箱)均係 被告之聯速公司所出廠、販售之商品: 1、本案遭扣案之系爭「Dr.Mask」商標口罩之來源,係證人己 ○○委請貨運司機直接至被告聯速公司桃園龜山倉庫載運至 臺中倉庫供陳明傑出貨予其餘消費者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⑴證人陳明傑於偵查時證稱:109年8月21日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Dr.Mask未含盒子口罩9箱、有含盒子的口罩12箱是臺灣七禧公司的己○○要出貨給臺中市的客戶,寄到臺中委託 我用貨運轉寄給客人。有一張退貨單是因為客人認為口罩品質不好,他們想要退貨,所以才寄回來等語(見109他2952卷卷一第112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陳明傑109年8月時說要賣口罩給 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的員工,我透過乙○○知道丁○○那裏有口 罩,我們出售給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員工的口罩就是我們透過乙○○向丁○○購買,在桃園龜山倉庫載貨的那些口罩,也 就是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查獲之口罩等語(見1 10偵7620卷第2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向丁○○購 買的本案這批口罩,就是要銷售給經發局的。我是用每片4元買10萬片,分兩次取貨,第一次是直接安排物流公司 去取貨,物流公司點完直接送臺中給陳明傑,第二次我有到龜山倉庫現場點貨,我看到的都是裝箱裝好的,現場有乙○○、戊○○,他們來陪我看貨上物流的車直接送到臺中由 陳明傑去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4至387頁)。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以每片價格4元購買本案 內銷給經發局的口罩,第一次取貨是己○○通知貨運司機去 拿的,我有一起跟著交貨,就是看辦公室的貨搬到己○○的 貨車上。第二次是去龜山的倉庫,我跟戊○○也有到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第368至369頁)。 ⑷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丁○○曾經通知我、己○○、乙○○去 桃園市龜山區的倉庫取貨,因為己○○當天去帶現金去交付 貨款,而且當天丁○○不在場,丁○○以微信WeChat傳訊息給 乙○○,說他請了一位王先生(基資不詳)協助己○○的司機 進去倉庫搬貨,己○○把口罩的貨款以現金交給我等語(見1 10偵7620卷第101頁反面)。 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是 聯速公司的倉庫,由被告直接管理,109年8月中旬我當時擔任業務工作,只要有客戶要來取貨,被告會叫我到現場開門協助取貨。丁○○有派司機至倉庫取貨,數量約幾十箱 ,丁○○本人未到場,取貨部分我都是對貨運司機,不會對 客戶。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卷一第16至17頁、109他3407卷第40頁所示之紙盒外觀、樣式是Dr.Mask紙盒之包裝 及口罩等語(見109他2952卷卷二第149頁、第150頁反面、110偵7620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證稱:「Dr.Mask」口罩之 貨源確實是來自聯速公司,前述王先生就是聯速公司的甲○○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證稱:我所出售給乙○○或己○○之系爭口罩即為丙○○之聯 速公司放在聯速公司龜山倉庫之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 2、互核上開證人等就己○○有於109年8月中旬2次委請貨運司機 前往被告所有之聯速公司桃園龜山倉庫載運系爭「Dr.Mask」商標口罩並運送至臺中倉庫供陳明傑取貨銷售等節,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依乙○○與己○○之WeChat通話紀錄可 知,乙○○於己○○取貨前經丁○○傳與孫溪賓轉傳乙○○後所傳 送與己○○有關系爭「Dr.Mask」商標口罩之外盒照片(詳後 述)與扣案之系爭「Dr.Mask」商標口罩外盒相符,且乙○○ 通知己○○取貨之「東萬壽路627號」即係聯速公司之桃園 龜山倉庫,「0000000000王先生」即為聯速公司之員工甲○○(見110偵7620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109他2952 卷卷二第149至150頁),足徵員警於陳明傑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倉庫另案執行搜索時,所查獲「Dr.Mask 」商標口罩21箱(口罩50片裝860包、空盒460個)確係源自被告之聯速公司桃園龜山倉庫至明,被告辯稱扣案之「Dr.Mask」商標口罩係遭他人仿冒,並非其所有之聯速公 司出貨之口罩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就系爭口罩產地偽稱係臺灣製造以販售部分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 1、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 ⑴依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丁○○跟我說口罩產地是臺灣, 己○○也要求口罩要臺灣製造的,因為臺灣製造的才有品質 保障。我於8月間有傳送Dr.Mask口罩包裝外盒給己○○看, 因為客戶都會要看口罩外盒,是丁○○傳給孫溪賓的資料, 孫溪賓傳給我,我再傳給己○○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25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透過我們大步向前公司 向丁○○購買口罩,關於口罩的產地一定要是臺灣做的,等 級就是有保護型的就可以,沒有特別強調要醫療等級,丁○○很清楚我們的要求是必須臺灣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 49頁、第366至367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上游經銷商要求口罩一定是要臺灣製的,所以我要求就是臺灣製的,我會發現是因為耳帶的焊點不同,當時臺灣沒有這種焊點的機器,我還在紙箱底發現簡體字的合格檢驗證,所以我有跟乙○○抱怨說丁○○給我的口罩是中國製的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發局是要求要購買臺灣製的口罩,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丁○○,丁○○也跟我承諾說會提供臺灣製的口罩。之後我到龜山倉庫拿到的貨整箱送到臺中由陳明傑收,在臺中他們打開,回覆給我說箱子為何沒有外盒,然後我就懷疑了,我就請那邊的人幫我拉口罩拉一下,結果就斷掉了,所以我就提出這種焊點一定有問題,一定不是臺灣的貨。我跟乙○○講,丁○○說他會補寄盒子給陳明傑,並說可能是生產速度太快造成口罩拉起來就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第387至388頁、第394頁)。 ⑶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丁○○帶我去看國家隊的廠 房,所以我認定丁○○交貨給我的是臺灣製造,大陸產的口 罩誰要買(見110偵7620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提出要透過大步向前公司向丁○○的公司購買口罩時, 我們的認知是訂購的口罩是臺灣做的,因為大陸的口罩沒人敢戴,品質真的太差勁。丁○○只帶我們去看過永猷口罩 工廠,他說永猷的口罩是跟他有聯繫,所以他才能帶我們進去廠裡面看,而且他跟裡面的主管也滿熟的,所以我們才認為他應該有這個通路可以拿到口罩廠的口罩等語(見 本院卷第404頁、第406至407頁)。 ⑷證人孫溪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給乙○○之FDA、CE文件及 有CE、FDA認證之「Dr.Mask」口罩外盒照片是丁○○給我的 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126頁反面)。 ⑸觀諸上開證人己○○、乙○○、戊○○、孫溪賓之證述,及己○○ 與乙○○之8月16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中,己○○稱「 那10箱的盒子他沒给我們」、「結果這10箱我請專業的人看了,這一樣是大陸做的」、「口罩上有4個耳帶的焊接 點是人工做的,臺灣並沒有這種人工機器」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49頁),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 稱:乙○○曾詢問我系爭口罩是否為大陸生產,我回答說我 的上游說這批貨是臺灣製造,而丙○○確實也跟我說這是臺 灣製造,雖然我有懷疑,但我只當防護口罩在賣,所以便相信他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39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 :乙○○與己○○有跟我反應他們收到的口罩看到中國簡體字 的品保標籤,他們有質疑我為什麼是大陸做的,我說這個我不曉得,要問丙○○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258頁)相符, 顯見己○○、乙○○有於訂購系爭「Dr.Mask」商標口罩前就 口罩產地有所要求及約定,否則豈會於收到系爭「Dr.Mask」商標口罩後針對產地問題向丁○○提出質疑。又上開證 人等與同案被告丁○○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110偵7620卷 第34頁反面),且證人己○○、乙○○、戊○○上開所述亦分別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足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而堪採信,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堪採信,同案被告丁○○就己○○等人所欲購買之口罩產地須為臺灣生產製造乙節 自始均清楚知悉。 ⑹同案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己○○、乙○○並未要求所購買之口 罩產地,並表示只知道系爭「Dr.Mask」商標口罩是士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品公司)製作云云,然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Dr.Mask」防護口罩是我向聯速 公司購買之口罩,丙○○當初向我表示這批貨是臺灣士品公 司生產的,我曾經懷疑是大陸生產的,但丙○○強調他賣給 我的這批貨是臺灣士品公司生產的。雖然我有懷疑,但我只當防護口罩在賣,所以便相信他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39頁);於偵查時證稱:口罩外觀看起來就知道是中國做 的,臺灣口罩外觀比較均勻,大陸做的比較粗糙稀疏,丙○○說他們臺灣跟大陸都有廠,但我個人看認為是大陸做的 ,我也沒多問。我有在三重聯速公司看過110偵7620卷第41頁「Dr.Mask」口罩外盒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257至2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知道本案系爭口罩可能 含有中國進口之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丁○○就 系爭「Dr.Mask」商標口罩應係中國製造之產品,且品質 明顯劣於臺灣製造,亦知悉系爭「Dr.Mask」商標口罩之 產地係己○○等人是否購買之重要之點,卻於己○○購買口罩 前之109年8月13日前某時刻意提供標註「Made in Taiwan」等文字之系爭「Dr.Mask」商標口罩外盒照片與孫溪賓 傳送與乙○○、己○○(見110偵7620卷第68頁反面)以取信於 乙○○、己○○,復於乙○○詢問產地時仍謊稱系爭「Dr.Mask 」商標口罩係臺灣製造欲免除其等懷疑,是同案被告丁○○ 以被告丙○○所提供中國製之系爭「Dr.Mask」商標口罩濫 竽充數,致己○○誤以為丁○○提供之本案系爭「Dr.Mask」 商標口罩均為臺灣製造口罩而購買,丁○○所為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甚明。 3、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於本案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8月間我有從大陸中山聯速公司進口中國製口罩,我販售給丁○○凱勝公司之口 罩有臺灣製作的,也有中國進口的,臺灣製的一定是裝箱裝盒,大陸製的是以大陸製的盒子銷售,裡面有一張生產地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5頁),可知被告所販售予丁○○之口罩確實含有中國製口罩。 ⑵依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口罩是被告去銷售,被告會請 我去倉庫拿貨給司機。109他2952卷一第16、17頁及109他3407號卷第40頁所示盒子外觀、樣式是「Dr.Mask」紙盒 的包裝及口罩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267至26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指示我去出貨,中國製跟臺灣製是放在不同的地方,不可能拿錯,我不曉得為什麼本案扣到的是中國製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可見證人 甲○○於案發時於聯速公司桃園龜山倉庫出貨均係依照被告 指示而為,且聯速公司桃園龜山倉庫裡所存放之臺灣製及中國製口罩位置不同,除非刻意為之,否則應無錯拿之可能。 ⑶然本案系爭扣案之「Dr.Mask」商標口罩外包裝箱內出現「 Dr.Mask」口罩出貨單據之廠址為「中國廣東省中山市○○○ ○區○○路00號A區2層」,且系爭扣案之「Dr.Mask」商標口 罩送鑑後,其細菌過濾效率並未符合國家標準要求(見109他3407卷第28至35頁),卻搭配標示「Made in Taiwan」 、「filter efficiency >99%」等字樣之口罩外盒出貨, 顯有營造系爭扣案之「Dr.Mask」商標口罩為臺灣製口罩 及細菌過濾效率超過99%之假象。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亦 證稱:「Dr.Mask」防護口罩是我向聯速公司購買之口罩 ,丙○○當初向我表示這批貨是臺灣士品公司生產的,我曾 經懷疑是大陸生產的,但丙○○強調他賣給我的這批貨是臺 灣士品公司生產的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35頁),足徵被 告係刻意指示證人甲○○以中國製口罩混充臺灣製口罩出貨 ,並於口罩外盒故意標示「Made in Taiwan」、「filterefficiency >99%」等字樣取信他人,主觀上確與同案被 告丁○○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於臺灣委託苗栗之士品公司代工產製口罩,也有自中國進口口罩,也可能是遭仿冒云云,惟查: 1、扣案之本案系爭「Dr.Mask」商標口罩係源自被告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聯速公司倉庫,而非遭他人仿冒等節 ,已如前述。 2、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於臺灣委託苗栗之士品公司代工產製口罩云云,然依被告之聯速公司係於109年11月起始有與 士品公司進行交易之紀錄,有114年4月1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42073462號函暨士品公司109年間與聯速公司之銷項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至46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 :士品公司是109年9月才成立頭份廠,我跟乙○○交易是在 此之前等語(見110偵7620卷第257頁),顯見士品公司是否有於109年8月間於臺灣生產、製造口罩供被告之聯速公司販售與丁○○再轉售與己○○等人,實非無疑。 3、被告雖提出聯速公司與士品公司之代工協議合約(見本院卷 第149頁)、聯速公司109年7至9月間進口生產口罩之機器 及原料進口報單(見110偵7485卷第50至56頁)欲佐證其說 ,然依上開代工合約、進口生產口罩之機器及原料進口報單至多僅能證明聯速公司有委託士品公司代工製造口罩及於該時進口口罩機器及原料等,並無從得出聯速公司有於109年8月間生產口罩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又縱被告有委託士品公司代工「Dr.Mask」商標口罩乙事, 然被告之聯速公司將中國產製之系爭「Dr.Mask」商標口 罩偽稱為臺灣產製口罩而與丁○○共謀販售予乙○○、己○○等 人以謀利,此部分即已該當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與丁○○共謀販售具醫療等級之口罩等語 ,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強調不要 買大陸進口的就好,不管甚麼口罩,只要是國內做的都好,本案這批10萬片「Dr.Mask」口罩是防護口罩,沒有醫 療字號,我在購買時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89頁),可見證人己○○於購買本案系爭「Dr.Mask」商標口 罩時僅有就口罩產地部分要求須為臺灣製造,並未同時要求為醫療等級之口罩,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描述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表示,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販賣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爆發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民眾對口罩需求具有相當急迫殷切,且亦知悉消費者對於臺灣製口罩信賴度遠勝中國製口罩,竟為圖一己私利,刻意於所販售之系爭「Dr.Mask」商標口 罩外盒標註「Made in Taiwan」等字樣,以中國製口罩混充臺灣製口罩販售牟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參酌被告自述其博士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2名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前妻,但扶養 費由被告負擔,案發迄今從事科技業,均為聯速公司負責人,獨居,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販售口罩之數量、金額,造成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口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詐欺取財及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品項之物品,既已販售於己○○,即屬己○○所有之物,而均非為被告所有之物, 且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法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以每片3.2元之價格販售本案共10萬片口罩,業據被 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第112頁),且有聯速公司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帳戶交 易明細(見110偵7620卷第45頁)可佐,足徵被告本案販賣 系爭Dr.Mask商標口罩獲得32萬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Dr.Mask」商標口罩21箱 ⑴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 「Dr.Mask」商標口罩30個 ⑴紡研所鑑定完畢剩餘退回部分(見110偵7485卷第36頁)。 ⑵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