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幸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年度偵字第178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核被告陳幸祥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操作技術不佳,尚未 得手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幸祥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現入監服刑中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本次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陳幸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水電工,目前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及一字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陳幸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砂輪機及一字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13號被 告 陳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步行至址設新竹縣○○鄉○○ 街00號之意人商行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放置於上開商行內、郭鎂所管理之夾娃娃 機的錢箱門,以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惟因無法撬開該錢箱門而未遂。 (二)於111年5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步行至上開意人商行內,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欲毀損放置於上開商 行內、郭鎂所管理之兌幣機的鎖頭,以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惟仍無法撬開該錢箱門而未遂。嗣郭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鎂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幸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至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砂輪機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