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煒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第8行「(價值約新臺幣4萬6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2萬5840元)」;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邱煒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至35、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煒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電纜線6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840元,起訴書誤載為46,032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 告 邱煒閎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煒閎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2日夜間10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巿北區左岸(古賢段)自行車道,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供電使用之電纜線約6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萬6032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林其壢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任林其壢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煒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上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初辯稱:伊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竹市北區左岸(古賢段)附近是去收 魚網云云,後又改稱:當時騎車經過是要回家拿工作的衣服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其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調查報告(111年1月17日)、偵查報告(111年3月26日)、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擷圖、相片(含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輔以被告確曾於案發時間前後騎車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且當時機車腳踏板上確有疑似失竊之電纜線等情,又被告前稱去收魚網,其後改稱回家拿衣服,供詞前後不一,益徵被告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煒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