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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煒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煒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價值約新臺幣4萬6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2萬584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煒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至35、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煒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電纜線6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840元,起訴書誤載為46,032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邱煒閎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煒閎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1月12日夜間10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巿北區左岸(古賢段)自行車道,以
    不詳之方式,竊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供電使用之電纜
    線約6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萬6032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林其壢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任林其壢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煒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上揭地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初辯稱:伊當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到新竹市北區左岸(古賢段)附近是去收
    魚網云云,後又改稱:當時騎車經過是要回家拿工作的衣服
    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其壢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調查報告(111年1月17日)、偵查報
    告(111年3月26日)、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GOOGLE MAP擷圖、相片(含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擷
    取畫面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輔以被告確曾於案發時間前
    後騎車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且當時機車腳踏板上確有疑似
    失竊之電纜線等情,又被告前稱去收魚網,其後改稱回家拿
    衣服,供詞前後不一,益徵被告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煒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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