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毓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哲陞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陞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升一排骨店內,因細故與楊賢隆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店內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對告訴人楊賢隆多次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楊賢隆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審結)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