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哲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陞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陞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升一排骨店內,因細故與楊賢隆發 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店內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對告訴人楊賢隆多次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楊賢隆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審結)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