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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美盈蔡玉琪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佑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

徐靖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號、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靖雯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彭成佑明知其無販售二手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應予更正)10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得知陳永昇留言欲購買二手電動砂輪機後,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彬」(起訴書誤載為「陳小杉」,應予更正)向陳永昇謊稱:有所需之電動砂輪機販賣云云,致陳永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轉帳,應予更正),將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2500元匯入其向不知情之陳秀青(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秀青領出並交付給彭成佑。嗣陳永昇匯款後遲未收得前揭物品,始悉受騙。

(二)彭成佑自110年1月起與徐靖雯交往(徐靖雯部分應諭知免訴,詳後述),2人並同居於彭成佑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套房,期間彭成佑於110年3、4月間之某日向徐靖雯借得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於徐靖雯之母林玉霞名下,下稱0916門號)SIM卡使用,即於110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會員帳號並設定暱稱「恰哥哥」及綁定0916門號。嗣彭成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DCVIEW」網頁得知張信平留言表示欲購買二手相機鏡頭後,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向張信平訛稱:有所需之相機鏡頭販賣云云,致張信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彭成佑遂將其以上開包你發娛樂城「恰哥哥」帳號購買價值1萬8000元之產品包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供給張信平付款,張信平因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8000元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嗣張信平遲未收得前揭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彭成佑另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18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DCVIEW二手市場」網頁得知郭冠廷留言表示欲購買二手單眼相機鏡頭後,即由彭成佑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向郭冠廷訛稱:有所需之單眼相機鏡頭販賣云云,致郭冠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彭成佑遂將其以上開包你發娛樂城「恰哥哥」帳號購買價值1萬6000元之產品包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供給郭冠廷付款,郭冠廷因此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6000元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嗣郭冠廷遲未收得前揭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張信平、郭冠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彭成佑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彭成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下稱第536號院卷》第133頁、第281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彭成佑於警詢坦承詐欺證人張信平、郭冠廷之犯行(第6366號偵卷第4至6頁)、及於本院坦承本件全部詐欺犯行(第536號院卷第130頁、第289至29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詐欺證人陳永昇部分,經證人陳永昇(第9742號偵卷第3頁)、陳秀青(第91號偵緝卷第2頁、第16至18頁、第21頁、第50至51頁)證述在卷,以及有證人陳永昇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9742號偵卷第6至7頁、第13至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42號偵卷第9至10頁)、證人陳秀青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42號偵卷第4至5頁);

⑵詐欺證人張信平、郭冠廷部分,經證人張信平、郭冠廷證述(第6366號偵卷第42至43頁、第73至74頁),並有網銀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6366號偵卷第48至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66號偵卷第46至47頁)、0916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366號偵卷第11頁)、網銀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6366號偵卷第66至6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66號偵卷第71至72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綠管外字第110070102號函附對應之廠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66號偵卷第34至35頁)、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贈收禮資料(第6366號偵卷第37至40頁、第53至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7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66號偵卷第60至62頁)。

⒉綜上,被告彭成佑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彭成佑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相異、行為對象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彭成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19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入監執行,10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折抵10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36號院卷第223頁)在卷可稽,是就詐欺證人張信平、郭冠廷部分,被告彭成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審酌被告彭成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不勞而獲圖己之私,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視法律為無物,破壞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詐騙金額非低,次數達3次,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打平等一切情狀(第536號院卷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手法均相類似、第2、3次犯行之時間密接,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成佑本件詐得之金額合計5萬1000元自屬其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其所自承(第536號院卷第290頁、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徐靖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靖雯與彭成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彭成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DCVIEW」網頁得知張信平留言表示欲購買二手相機鏡頭、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18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DCVIEW二手市場」網頁得知郭冠廷留言表示欲購買二手單眼相機鏡頭後,由彭成佑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分別向張信平、郭冠廷訛稱:有所需之相機鏡頭販賣云云,致張信平、郭冠廷陷於錯誤,張信平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8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郭冠廷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6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張信平、郭冠廷遲未收得前揭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虛擬帳戶交易係以被告徐靖雯所使用之0916門號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暱稱「恰哥哥」帳號所申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靖雯與彭成佑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徐靖雯固不否認有於110年3、4月間出借其使用之0916門號SIM卡給彭成佑上網,供彭成佑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門號,惟矢口否認有與彭成佑共同詐欺張信平、郭冠廷,辯稱:伊不知彭成佑將門號綁定拿去做詐騙,伊不清楚彭成佑在做什麼,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直到110年7、8月才知道彭成佑在做詐騙云云。

四、經查:

⒈徐靖雯於000年0月間認識彭成佑後,2人即交往並同居於彭成佑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套房一節,經證人葉俊麟、彭成佑於本院證述屬實(第536號院卷第270至272頁、第275頁),而被告徐靖雯因000年0月間出借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彭成佑收取詐騙民眾款項,而致該帳戶遭警示凍結,並於110年3月5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嗣被告徐靖雯曾幫彭成佑填寫出貨單以及另因提供0916號門號給彭成佑註冊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會員帳號時綁定,彭成佑佯以出售二手商品予民眾,並提供該遊戲會員帳號所訂購遊戲包產生之虛擬帳號給民眾付款,徐靖雯並參與將彭成佑遊戲帳號內之遊戲幣與幣商兌換現金,及提款或轉帳給彭成佑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告徐靖雯與彭成佑等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及附表二編號10、12、36、38至45、47、48、50至58所示部分,犯罪時間: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5日)等節,有其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第156號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所調閱影印之110年度原金訴字49號案卷【下稱第49號原金訴影卷】內所附之上開2份判決及第248至251頁、第265至273頁之警詢筆錄、第536號院卷第305至367頁之起訴書)。

⒉綜上,被告徐靖雯於110年3、4月間提供其0916門號SIM卡給彭成佑使用時,已知悉彭成佑在從事詐騙,是被告徐靖雯對於彭成佑可能將0916門號綁定拿去做詐騙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惟被告徐靖雯雖提供門號供彭成佑綁定遊戲帳號,然參照彭成佑於本院所稱徐靖雯不知其用綁定該門號的遊戲帳號來收取被害人的款項(第536號院卷第135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徐靖雯於出借0916門號SIM卡給彭成佑時,雙方已有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再就彭成佑假借出售商品而與本件告訴人張信平、郭冠廷聯絡交易事宜等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均是彭成佑所為,且詐得款項均已儲值至遊戲內,全部玩遊戲花掉了等情,經彭成佑於警詢供述在卷(第6366號偵卷第5頁),以及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贈收禮資料(第6366號偵卷第37至40頁、第53至57頁)等為憑,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靖雯有何參與本件詐騙張信平、郭冠廷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被告徐靖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徐靖雯為本件彭成佑詐騙張信平、郭冠廷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⒊而就被告徐靖雯提供0916門號SIM卡給彭成佑綁定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恰哥哥」帳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偵字第9163號等起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3,第536號院卷第358至359頁),起訴書並載明被告徐靖雯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已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536號院卷第309頁、第339頁、第358至360頁),並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同此認定予以引用(參第49號原金訴影卷所附被告徐靖雯之判決)。是被告徐靖雯本案提供0916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因其嗣後已提升犯意及參與行為分擔而與彭成佑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正犯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有判決及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第49號原金訴影卷、第536號院卷第255頁、第305至367頁),是本案被告徐靖雯被訴部分與前案為吸收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其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已如前述,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徐靖雯被訴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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