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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鈺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鈺翎與告訴人何莉珠均擔任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福比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職務,被告因廠內麵包包裝及分工事宜與告訴人在上址包裝室內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4時許,在上開包裝室內,於現場共有約7至8名員工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字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之告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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