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志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志良前因經營米樂輕食館積欠諸多欠款無力清償,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能力,見有辦理機車貸款以換取現金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聯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志良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舜晟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988元,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之款項為3,083元,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鍾志良有購買機車及按期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於110年1月20日同意鍾志良以分期付款購買前開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付予舜晟機車行,用以受讓舜晟機車行對鍾志良之分期付款債權。鍾志良於110年1月25日(起訴書原載錯誤之日期,均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如上)取得前開機車及行照後,旋於同日在上開舜晟機車行附近,將該機車及行照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取得2萬元價金,而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則於翌(26)日再將該機車及行照過戶予他人。嗣鍾志良事後僅向仲信公司繳納第1期之分期款3,083元,隨即置債務不理。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33-36、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彬修、吳寅銓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並有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 申請表、行照、過戶資料(以上均為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43 號、第744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0、11、13、33-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受僱做早午餐店,因缺錢、欲以本案機車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 萬7,90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