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李建慶
- 被告陳振明、謝德川、黃雅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謝德川 選任辯護人 陶光星律師 雷皓明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39號、112年度偵字第43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振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謝德川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三、黃雅惠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振明、謝德川、黃雅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陳振明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謝德川、黃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四)被告謝德川、黃雅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均為告訴人合計超過新臺幣30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 (二)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依現存證據,目前僅足認定被告陳振明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物品牟取個人之私利;被告謝德川、黃雅惠則就上開之物加以購買,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告訴人追索贓物之困難,而依此等程度差異,為其等罪刑之考量。 (三)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陳振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謝德川、黃雅惠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3人均從輕量刑等情,爰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有利之考量。 (四)另衡酌被告3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部分,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謝德川、黃雅惠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謝德川、黃雅惠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德川、黃雅惠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謝德川、黃雅惠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 五、沒收: 被告3人本案雖分別獲取犯罪所得,然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號112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 告 陳振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德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雅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 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自民國105年7月至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 號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祥公司)擔任刀具研磨之副課長,負責刀具研磨及採購,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振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便,將協祥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之鎢鋼圓 棒、樹脂砂輪等品項據為己有,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3號所 示之低價(贓物單價)變賣予由謝德川、黃雅惠所經營之德信義精密刀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義公司),而謝德川、黃雅惠明知陳振明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1至33號之品項原 為協祥公司向德信義公司採購之商品,屬陳振明不法侵占取得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3號之時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振明購買之,並給付款 項予陳振明,陳振明因此得款新臺幣36萬4,338元。嗣因謝 德川主動向協祥公司舉報,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祥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吿謝德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吿陳振明購買鎢鋼圓棒、樹脂砂輪之事實。 3 被吿黃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吿陳振明購買鎢鋼圓棒、樹脂砂輪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吳珍蓮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送貨單據共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吿陳振明與被吿謝德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吿陳振明與被吿謝德川談論本件購買鎢鋼圓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明就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謝德川、黃雅惠就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吿陳振明所犯34次業務侵占罪及被吿謝德川、黃雅惠所犯34次故買贓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吿謝德川、黃雅惠就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被告陳振明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被吿謝德川、黃雅惠因故買贓物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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