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慧珍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慧珍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慧珍為張筱珮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住所樓下之鄰居。王慧珍因認長期受到張筱珮發出聲響之干擾,未能獲得合理解決,憤怒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7樓梯廳之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對張筱珮辱罵「不知羞恥」、「畏罪潛逃」等語,足以貶損張筱珮之名譽;另於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址社區1樓大廳,對張筱珮辱罵「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張筱珮之名譽。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王慧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而起訴書認被告於111年2月20日所為犯行之地點,係上址社區之1樓大廳等語,然經本院確認張筱珮提供之A錄音檔案後,被告應係於跟隨張筱珮及張筱珮孩子上至7樓出了電梯之梯廳時,方對張筱珮辱罵「不知羞恥」、「畏罪潛逃」等語,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且所謂的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亦不以實際見聞為必要。以上址社區而言,1樓大廳屬於社區公共場所,並無疑義;而社區每層樓均有複數住戶(此可觀A錄音檔案譯文,隨後有鄰居出現了解狀況可徵),各層樓之梯廳當屬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7樓梯廳對張筱珮所為,自亦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為長期生活壓力大,又認為受到張筱珮7樓發出之聲響干擾,反應社區管委會無法獲得解決,氣憤之下所為,然而輕率對張筱珮出言侮辱,就跨越刑法之紅線,本該受罰。而本案被告、張筱珮間因住戶聲響問題產生之糾紛期間固然非短,雙方積怨已久,以致審理時本院勸諭和解無果,雙方各有堅持,然而,回歸本案所審理之範圍,僅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且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罰金刑,本院於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無論如何判決,恐都無法解決被告、張筱珮間因聲響問題所生之爭執與歧異,惟審理時本院希望後續雙方能嘗試和平相處,畢竟仍是同社區住戶,嘗試互相體諒,就像張筱珮審理時也能理解被告照顧家人之辛勞一樣,或許設身處地,會有不一樣之想法,也能避免後續不必要之困擾與壓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4號
被 告 王慧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珍為張筱珮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住所樓下
之鄰居。王慧珍因對聲音敏感,自認長期受到張筱珮發出聲
響之干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中午
12時1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上址社區1樓大廳,對
張筱珮辱罵「不知羞恥」、「畏罪潛逃」等語,足以貶損張
筱珮之名譽;復於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見聞之上址社區1樓大廳,對張筱珮辱罵「有沒有羞
恥心」、「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張筱珮之名譽。
二、案經張筱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慧珍分別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張筱珮出言「不知羞恥」、「畏罪潛逃」、「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筱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以「不知羞恥」、「畏罪潛逃」、「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社區前主委黃朝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社區保全范龍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社區經理林瑞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證人即住商公司主管許漢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⑤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11日會議紀錄、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社區大樓時常有共振及噪音問題,而告訴人已盡力處理自家噪音問題,然被告不論告訴人是否在家均認噪音問題係告訴人所造成,進而佐證被告有公然侮辱犯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提出之編號A錄音檔案暨譯文。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出言「不知羞恥」、「畏罪潛逃」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提出之編號C監視器畫面檔案暨譯文。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出言「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慧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貶低告訴人張筱珮人格的意思,我長期受到告訴人家造
成之噪音所苦,影響我的身心健康,安寧環境是生活很重要
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在社區1樓大
廳對告訴人稱「不知羞恥」、「畏罪潛逃」等語;復於111
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稱「
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等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編號A錄音檔案、編
號C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其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參照)。被告係在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出入之社區1樓
大廳對告訴人口出「不知羞恥」、「畏罪潛逃」、「有沒有
羞恥心」、「不要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六家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則該處係屬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三)被告以「不知羞恥」、「畏罪潛逃」、「有沒有羞恥心」、
「不要臉」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
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觀編
號A錄音檔案、編號C監視器畫面檔案,均可見告訴人不予理
會或閃避被告等情狀,而被告卻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更
甚並非在噪音發生當下一時激憤而為之言論,反係被告長時
間以來對於告訴人之言詞攻訐,使告訴人有所防備進而為錄
音行為,且被告上開字詞,並無助於安寧環境,是被告所辯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
人之意,甚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辱罵告
告訴人「沒有家教」等語等情,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然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兼以現場錄音中,確未有此部分錄
音之事實,亦有前開錄音譯文可查,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
無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
推定原則,尚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亦有此
部分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11
1年2月20日犯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