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成、許哲明、陳詩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陳詩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至第6行關於「於民國111年3月1 4日13時13分至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晶 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廠區內,林建成、陳詩棋搭乘由許哲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入晶彩公司廠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6分至同日14時34分許,林建成、陳詩棋搭乘由許哲 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竹縣○○市○ ○路000號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廠區外, 嗣藉由踩踏該公司廠區外側之花台跨過磚造圍牆進入晶彩公司廠區內」、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80mm90公尺共4 條、XLPE 30mm90公尺共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938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XLPE電纜線80mm²90公尺4條 、XLPE電纜線30mm²90公尺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240元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至第6行關於「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晶彩公司,林建成、陳詩棋搭乘由『小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另案偵辦中)進入晶 彩公司廠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建成、陳詩棋搭乘由『小黑』(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晶彩公司廠區外,嗣藉由踩踏該公司廠區外側之花台跨過磚造圍牆進入晶彩公司廠區內」、倒數第3行關於「電 纜線XLPE 80mm7公尺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XLPE電纜線80mm²7公尺1條」。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成、陳詩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 ,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㈡是核被告林建成、陳詩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林建成、陳詩棋就此部分犯行均僅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牆垣部分,雖有未洽,惟因該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㈢被告林建成、陳詩棋與同案被告許哲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被告林建成、陳詩棋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林建成、陳詩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成、陳詩棋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 告林建成、陳詩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林建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詩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林建成、陳詩棋與同案被告許哲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由上開三人平均分配,業經被告林建成、陳詩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被告林建成、陳詩棋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3分之1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建成、陳詩棋相關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XLPE電纜線80mm²90公尺 4條 2 XLPE電纜線30mm²90公尺 3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被 告 許哲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陳詩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陳詩棋、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林建成、陳詩棋、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晶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廠區內,林建成、陳詩棋搭乘由許哲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晶彩公 司廠區內,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未扣案),共同竊取該廠區廠務曾寶壕所管領之電纜線,共計竊得80mm90公尺共4條、XLPE 30mm90公尺共3條,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5萬1,938元後,再將上開贓物載運至新竹 縣新埔鎮源興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員工,得手2萬6,825元三人朋分,並花用殆盡。 (二)陳詩棋、林建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下稱「小黑」)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15時53分至同日16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晶彩公司,林建成、陳詩棋搭 乘由「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 本(另案偵辦中)進入晶彩公司廠區內,再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電線剪及金屬製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廠房窗戶進入廠房內,共同竊取該廠房廠務曾寶壕所管領之電纜線XLPE 80mm7公尺1條,價值2,898元後,得手後離去之際,當場為廠房保全當場發現,便將上開得手贓物就地棄置於現場駕車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曾寶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陳詩棋、許哲明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寶壕告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7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111年3月1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37856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等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陳詩棋、林建成與「小黑」等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與「小黑」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林建成及陳詩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