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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至第6行關於「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廠區內,林建成、陳詩棋搭乘由許哲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晶彩公司廠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6分至同日14時34分許,林建成、陳詩棋搭乘由許哲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竹縣○○市○○路000號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廠區外,嗣藉由踩踏該公司廠區外側之花台跨過磚造圍牆進入晶彩公司廠區內」、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80mm90公尺共4條、XLPE 30mm90公尺共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938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XLPE電纜線80mm²90公尺4條、XLPE電纜線30mm²90公尺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240元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㈡是核被告許哲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成、陳詩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成、陳詩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由上開三人平均分配,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3分之1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XLPE電纜線80mm²90公尺 4條 2 XLPE電纜線30mm²90公尺 3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許哲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陳詩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陳詩棋、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林建成、陳詩棋、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同日
      14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晶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廠區內,林建成、陳詩棋搭乘由許
      哲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晶彩公
      司廠區內,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未扣案)
      ,共同竊取該廠區廠務曾寶壕所管領之電纜線,共計竊得
      80mm90公尺共4條、XLPE 30mm90公尺共3條,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5萬1,938元後,再將上開贓物載運至新竹
      縣新埔鎮源興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員工,得手2萬6,8
      25元三人朋分,並花用殆盡。
(二)陳詩棋、林建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下稱「小
      黑」)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15時53分至同日16時3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晶彩公司,林建成、陳詩棋搭
      乘由「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
      本(另案偵辦中)進入晶彩公司廠區內,再持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電線剪及金屬製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廠房窗
      戶進入廠房內,共同竊取該廠房廠務曾寶壕所管領之電纜
      線XLPE 80mm7公尺1條,價值2,898元後,得手後離去之際
      ,當場為廠房保全當場發現,便將上開得手贓物就地棄置
      於現場駕車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曾寶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陳詩棋、許哲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寶壕告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7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111年3月1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
    字第1110037856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等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陳詩棋、林建成與「小黑」
    等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與
    「小黑」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林建成及陳詩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疏,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詩棋、林建
    成及許哲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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