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283、1363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5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升犯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3分,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阿 叔燒肉店外,持店家原置於屋外之備用鑰匙,開啟店門後走入店內,徒手竊取劉柏言所管領之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陳冠升自111年7月11日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宅 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12時25分,趁其午休時間,進入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黃光偉所管領之布加迪超跑樂高模型2組、BMW M1000重機模型1組、BATMAN跑車樂高模型1組(共價值3萬9,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陳冠升自上址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離職後,於附表貳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侵入黃光偉所管領之上址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該處倉庫附連圍繞之土地內,進入該倉庫鐵門前,嘗試開啟倉庫門之密碼鎖,因未能解鎖而無法打開倉庫鐵門隨即逃逸。嗣因黃光偉發現其上址倉庫門之密碼鎖疑似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劉柏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光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3633卷第5-6頁反面、偵12283卷第34-3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9-34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言之證述(偵12283卷第4-5頁、偵12283卷第6-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偉之證述相符(偵13633卷第7-8頁、偵13633卷第9-9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曾華利製作之偵查報告(偵12283卷第3頁)、阿叔燒肉店現場照片(偵12283卷第10-11頁)、阿叔燒肉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283卷 第11-1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83卷第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呂冠臻製作之偵查報告(偵13633卷第4-4頁反面)、新竹縣○○市○○街000○0號(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倉庫)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偵13633卷第14-17頁反面)、告訴人劉柏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283卷第21-22頁)、告訴人黃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633卷第10-12頁)、告訴人黃光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33卷第17-1頁)、被告還款 予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12283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經查,告訴人黃光偉於警詢稱被告係於111年7月11日該處新到職之員工,只做了4天後來就不知道為什麼沒來公司等語(見偵12283卷第9頁),又被告稱係趁其工作之午休時間,進入上址倉庫內等語,是難認被告於其工作期間並無權限進入該址倉庫,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亦坦承有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偉之證述相符(偵13633卷第7-8頁、偵13633卷第9-9頁反面),並有新竹縣○○市○○街000○0號(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倉庫)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偵13633卷第14-17頁反面)、告訴人黃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633卷第10-12頁)、告訴人黃光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33卷第17-1頁) 、檢察官當庭補充提出之警員陳佳偉職務報告乙份及現場照片7 張(本院易字卷第59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侵入黃光偉所管領之上址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該處與倉庫該建築物相連附圍繞之土地內,進入該倉庫鐵門前,嘗試開啟倉庫門之密碼鎖,因未能解鎖而無法打開倉庫鐵門隨即逃逸之情形,是被告侵入告訴人黃光偉所管領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嘗試開啟倉庫門之密碼鎖,因未能解鎖而無法打開倉庫鐵門隨即逃逸之行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犯嫌(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欄),然依照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說明如下: ⑴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侵入黃光偉所管領之上址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該處倉庫附連圍繞之土地內,進入該倉庫鐵門前,嘗試開啟倉庫門之密碼鎖,因未能解鎖而無法打開倉庫鐵門隨即逃逸,是客觀上顯難認其已有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自不構成竊盜行為之著手,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提出之實務見解,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手段、情節不同,尚難逕以比附援引之,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而竊盜罪未規定預備犯之處罰,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僅能就其非法侵入行為論處。 ⑵另刑法毀損罪章所稱之「毀損」係指銷毀、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該物,該物之效用已經喪失。查以,本案被告雖試圖使用打開密碼鎖,惟依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照片,僅顯示鐵門留下痕跡(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密碼鎖已失其防盜之效用,尚難構成刑法所稱毀損行為,自不構成毀損犯行,附此敘明。 ⑶末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黃光偉於警詢表示欲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並於警詢稱:伊要對破壞伊工廠密碼鎖鑰匙盒即欲竊取工廠內部所品之人提出告訴等語(偵13633卷第8頁),是依告訴人黃光偉上開陳述,應認告訴人黃光偉就本案被告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已經提起告訴。 ⑷綜上事證,本案被告事實欄三附表貳編號1至3號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容有未洽(參見上開證據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就事實欄三附表貳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認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參見上開證據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惟公訴意旨所認之該竊盜未遂犯行與本院所認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均同屬被告離職後,侵入黃光偉所管領之上址倉庫附圍繞之土地內,進入該倉庫鐵門前,嘗試開啟倉庫門之密碼鎖,因未能解鎖而無法打開倉庫鐵門隨即逃逸之同一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附表編號1至3號各罪,其各罪犯意個別,犯罪事實不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各罪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其目前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6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布加迪超跑樂高模型2組、BMW M1000重機模型1組、BATMAN跑車樂高模型1組(共價值3萬9,500元),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稱其與告訴人黃光偉已私下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黃光偉現金5萬元等語,並提出111年7月29日戶名為宅媽科學玩具 趣味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12283卷第36頁) 為證,堪認被告已賠償高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附表貳編號1 陳冠升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附表貳編號2 陳冠升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附表貳編號3 陳冠升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時間 地點 手法 偵查案號 1 111年7月16日23時6分 新竹縣○○市○○街000○0號(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侵入黃光偉所管領之左列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該處與倉庫該建築物相連附圍繞之土地內,進入該倉庫鐵門前,嘗試開啟倉庫門之密碼鎖,因未能解鎖而無法打開倉庫鐵門隨即逃逸。 新竹地檢111偵 13633號 2 111年7月17日9時許 新竹縣○○市○○街000○0號(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侵入黃光偉所管領之左列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該處與倉庫該建築物相連附圍繞之土地內,進入該倉庫鐵門前,嘗試開啟倉庫門之密碼鎖,因未能解鎖而無法打開倉庫鐵門隨即逃逸。 新竹地檢111偵 13633號 3 111年7月17日11時2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0號(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侵入黃光偉所管領之左列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該處與倉庫該建築物相連附圍繞之土地內,進入該倉庫鐵門前,嘗試開啟倉庫門之密碼鎖,因未能解鎖而無法打開倉庫鐵門隨即逃逸。 新竹地檢111偵 13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