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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靜慧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聰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聰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聰志自民國109年6月起向蔡文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房屋,開設九龍港式燒臘店,並向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承租靜電機1台,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元。嗣鄭聰志因積欠蔡文翔111年1月至4月間之房租共1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歐亞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1年4月19日,擅自將上開靜電機1台據為己有,並將之處分讓與蔡文翔,用以抵償自己積欠蔡文翔之租金債務。嗣歐亞公司無法索回上開靜電機,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侵占之靜電機1台,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成立,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和解過程中,告訴人公司考量以靜電機價值為金錢和解,而放棄靜電機返還部分(本院卷第56頁),且和解筆錄內容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又公訴人、被告就此於協商過程中達成不予沒收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鄭聰志願給付原告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7,7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3月起,每月一期,共分三期,第一期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17,700元,第二期於112年4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第三期於112年5月25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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