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聖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7、878、879、880、881、882、883、884、885、88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號2樓 附近,以徒手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上址,竊取癸○○放置於櫃 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 (二)辛○○於110年5月27日12時12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巨城百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己○○保管之收銀機1台(價 值2,499元)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辛○○於110年5月15日1時46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巷00 號附近,以徒手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上址,竊取子○○放置於 抽屜內之現金約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辛○○於110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號TA IVII餐酒館附近,以徒手攀爬矮牆方式侵入上址,竊取丑○○保管放置於櫃臺之現金約2萬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旋為警方查獲時,繳回竊得之現金6,283元。 (五)辛○○於110年4月28日3時45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0號 利客坊奶蓋專賣店附近,以徒手打開未上鎖窗戶方式侵入上址,竊取丙○○保管之現金約1萬6,000元等財物,得手後 據為己有。 (六)辛○○於110年4月2日3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號新橋 柚子餐廳附近,以徒手挖破紗窗方式侵入上址,竊取戊○○ 保管放置於櫃臺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七)辛○○於110年4月13日4時51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帝 王食補餐廳附近,以徒手挖破鋁窗方式侵入上址,竊取甲○○保管放置於櫃臺之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八)辛○○於110年4月13日3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號2樓 庚○○經營之工作室附近,以徒手拆卸上址窗戶方式侵入上 址,搜尋財物未獲而未遂。 (九)辛○○於110年3月19日2時許,前往新竹市○○街000巷0號壬○ ○經營之飲食店附近,以他人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鑽等工具(未扣案)破壞上址抽風機後攀爬侵入上址,竊取壬○○所有放置於置物架上之現金約2萬7,000元,得 手後據為己有。 (十)辛○○於110年4月13日2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號 町野平價鐵板燒附近,以徒手開啟上址窗戶方式侵入上址,竊取乙○○保管放置於櫃臺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據 為己有。 二、案經癸○○、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己○○、戊○○、 甲○○、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乙○○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行竊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8日3時8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行竊時間更正為「110年4月13日4 時36分許」、所犯法條欄就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更正刪除,有本院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112易緝27卷)第94頁、第10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易緝27卷第93至94頁、第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害人癸○○(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1號偵查卷《 下稱110偵11121卷》第8至9頁)、己○○(見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986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9860卷》第5至8頁) 、子○○(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34號偵查卷《下稱 110偵9334卷》第8頁)、丑○○(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883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8836卷》第8至9頁)、丙○○(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57 9卷》第3至4頁)、戊○○(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6 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569卷》第8至9頁)、甲○○(見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196卷》第 8至9頁)、庚○○(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偵 查卷《下稱110偵6499卷》第6至7頁)、壬○○(見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5830卷》第4至5 頁)、乙○○(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76號偵查卷《 下稱110偵5276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丁○○(見110偵9860卷第9至11頁)、王淑幸(見110偵 5830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110年5月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現場照片8張、證人癸○○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8745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照片(見110偵11121卷第10至18頁、第24至25頁、第38至44頁、第48至50頁)。 4、110年5月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證人己○○ 、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110偵9860卷第27至40頁)。 5、110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82651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照片(見110偵9334卷第9至23頁、第42至47頁、第49至51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0年5月20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證人丑○○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836卷第10至18頁、第24頁)。 7、110年4月28日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證人丙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7579卷第7至17頁、第23至24頁)。 8、110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證人戊○○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7569卷第14至16頁)。 9、110年4月13日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證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0偵7196卷第10至28頁、第33頁)。 、110年4月13日證人庚○○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查獲 被告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 紋字第1100045342號鑑定書(見110偵6499卷第8至20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年3月19日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 照片7張、查獲被告照片3張、證人壬○○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110偵5830卷第10至18頁、第25頁、第37頁)。 、110年4月13日證人乙○○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110 偵5276卷第12至1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五)、(十)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1次竊盜罪、8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 未遂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詐欺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多數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已著手搜索財物而未果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執行前在花蓮工作,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易緝27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子○○之父、乙○○、癸○○、丁○○ 、壬○○、丙○○、己○○、庚○○、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第101至102頁、本院112易緝27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住 ㈠ 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一) ㈡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三) ㈣ 辛○○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四) ㈤ 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五) ㈥ 辛○○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六) ㈦ 辛○○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七) ㈧ 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八) ㈨ 辛○○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事實欄一(九) ㈩ 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十)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現金7,00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收銀機1臺(價值2,499元) 事實欄一(二) ㈢ 現金6,000元 事實欄一(三) ㈣ 現金1萬8,717元 事實欄一(四) ㈤ 現金1萬6,000元 事實欄一(五) ㈥ 現金8,000元 事實欄一(六) ㈦ 現金3,000元 事實欄一(七) ㈧ 無 事實欄一(八) ㈨ 現金2萬7,000元 事實欄一(九) ㈩ 現金2,000元 事實欄一(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