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乃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瑋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書記官 林欣緣通 譯 郭孌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于乃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于乃瑋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受雇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擔任機構工程師。緣彼時任職於同公司之邱新智、周偉權(上2人另行審結)欲設立新公司,銷售與天 虹公司開發之Bonder設備類似之設備,並以竊取天虹公司前開設備機構圖說及軟體檔案方式,加速新公司製造類似設備出售,其2人並依計畫於107年9月25日之任職期間另設立與 天虹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睿 公司),由邱新智擔任負責人,周偉權擔任設備經理,邱新智、周偉權為使新睿公司得以及時出貨,遂私下與于乃瑋聯繫,而于乃瑋明知任職時已簽署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員工保密契約,對於業務上所獲知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於上班時間有任何兼職行為,竟基於與邱新智、周偉權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至9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經國 路某處之辦公室,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由于乃瑋將所負責之天虹公司之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全自動Bonder設備之機構圖案重製後以隨身碟存取交予周偉權,周偉權取得前開設備之硬體圖說及自同在天虹公司任職之詹偉良(另行審結)交付之操作軟體原始檔後,遂將之修改為新睿公司所生產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BE-BONDER、晶片鍵合 機(VCSEL mount設備)、晶片解鍵合機(VCSEL De-mount 設備)之設備圖說及操作軟體,並據此製造出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BE-BONDER、晶片鍵合機(VCSEL mount設備)、晶片解鍵合機(VCSEL De-mount設備)各1台,並 由新睿公司出貨於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 、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捷公司),隨後又陸 續在該等設備安裝上揭操作軟體之執行檔,新睿公司因此而獲得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分別支付美金86萬2,200元、新 臺幣1,220萬元不法利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