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壽正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周芳儀律師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宜珊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 物編號F-C-5號及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中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刑 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禁止相對人應宜珊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相對人應宜珊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陳報㈢狀所載。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 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張芸慈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張芸慈律師等禁止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本院通知聲請人,告訴人旺矽公司另委任應宜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爰對相對人應宜珊律師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範圍同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張炳坤律師)。又聲請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請人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另聲請人就扣案證物編號F-C-5、F-A-2及F-D-1號筆記型電腦 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對相對人應宜珊律師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㈢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2.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 號所示資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㈣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㈤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四、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又於111年4月19日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本院審理,並將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並提供意見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情,審理結果如下: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前揭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應宜珊律師,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皆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禁止閱覽尚非無據;雖立法者另設置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調和訴訟雙方之權益,限制相關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惟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對於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資料內容細節是否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等情節,尚需透過告訴人旺矽公司內部人員閱覽後協助認定,甚至希冀聲請人穎崴公司同意擴大到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研發部一級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等一同參與本件閱覽之工作,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本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11聲更一1卷㈠第40頁),惟此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拒絕,此有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穎崴公司之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狀在卷可憑(見111聲更一1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7頁),而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即便相對人應宜珊律師及告訴人旺矽公司人員接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為本案訴訟目的內而使用,且有刑事責任為擔保,仍不能排除告訴人旺矽公司因此而知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作為日後競爭所用,而科技產業變化迅速,競爭優勢極難建立及維持,是若使告訴人旺矽公司知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內容,對聲請人穎崴公司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透過秘密保持命令之下達,仍不能排除洩露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之危險,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聲請人穎崴公司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間之競爭關係、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資料使告訴人旺矽公司知悉後對聲請人穎崴公司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等一切情狀,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禁止相對人應宜珊律師,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及F-A-2號及F-D-1 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 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9條第2項、第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