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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榮賓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曜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曜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曜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號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李曜圩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龍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不慎失控自撞路旁花圃,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李曜圩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對李曜圩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9mg/dL(即百分之0.270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曜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0、36至37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4、16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曜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5萬元,於107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此次又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09,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自撞路旁花圃,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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