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國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7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5段32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進入上開巷口。適有劉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巷口對面由西往東起駛 、蕭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巷口處由東往南方向欲左轉至中華路5段,先後遭黃國慶騎乘之 上揭機車撞擊倒地,劉文欣受有左手肘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蕭月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劉文欣、蕭月里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黃國慶雖知已經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或幫忙救護事宜,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闖越紅燈肇事,致劉文欣、蕭月里無辜受傷,受有身體、財產法益之損害,並於車禍發生後因擔憂無照被員警舉發,逕自逃逸,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案發後又未積極處理,經檢察官、本院發布通緝到案,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而劉文欣、蕭月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等之所以願意無條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係因為覺得自己受傷已經很無辜,又要受到司法程序之煩與折磨,所以不想再跑法院,但也認為應讓被告受到該有的教訓,讓被告能好好反省等語,本院也知道被告沒錢能夠賠償劉文欣、蕭月里,但犯罪後也應該要積極處理,不能逃避,實在不該,但是被告若已經真誠反省,且被告尚有兩起酒駕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待執行, 加上本案,刑期非短,希冀被告此次能戒慎改過,切勿再觸犯刑章,不要再浪費時間入出監所,好好工作,回歸正常生活,重點是要記取教訓,才不辜負劉文欣、蕭月里之好心。是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認為被告不宜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標準,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慶於民國105年間,因多起竊盜、詐欺及毀損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9日上午7 時44分許,無照騎乘齊心工程行負責人李舉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五32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 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適有劉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蕭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巷口處待轉區由東往南方向左轉至中華路五段,先後遭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撞擊而倒地,劉文欣受有左手肘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蕭月里受有左膝擦挫傷。詎黃國慶駕車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劉文欣、蕭月里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欣、蕭月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撞擊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車,且知悉告訴人2人遭撞後倒地受傷,然因無照駕駛恐遭開罰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文欣、蕭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等受傷後逃逸離去之事實。 (三) 證人李舉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李舉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交與豐鐿工程行使用,並於事發當日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豐鐿工程行機車租借表1紙。 (五)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隊交安組偵查報告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告訴人2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車禍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肇騎乘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六)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