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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志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西鵝肉」店內飲用2罐啤酒後,搭乘由代駕人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處,嗣代駕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將該車駛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停放後即行離去,黃志強則在副駕駛座休憩,適警巡邏行經該處乃上前盤查,並告誡黃志強切勿酒後駕車,詎黃志強見警遠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啟動引擎倒車行駛於道路。後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黃志強倒車行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員警見狀察覺有異遂予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對黃志強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於飲用酒類後,固先由代駕人員為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居處前路邊,然於代駕人員離去,且經員警當面告誡切勿酒後駕車後,猶在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啟動駕駛該車輛倒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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