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名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13日)1時許止,在址 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鑽石時尚會館內飲用啤酒數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威尼斯 時尚養生會館。嗣於同日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 竹市北區經國路與水田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相號誌為綠燈卻無故暫停在該路口,遂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 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名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吳昭勳於111年7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前往他處休息,嗣因行車異常而為警實施交通稽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乃於111年7月13日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瓶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尤以其已有異常駕駛行為,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