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盛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盛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向「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彎路段車道左側」之記載,應更正為「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右彎路段車道左側」;並增列證據「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6 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見偵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無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66-67頁),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並未留在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未到,且拘提未果後由本案發布通緝(見本院交易卷第51-60頁、第75-76頁),嗣被告為警逮捕歸案後,經本院法官於訊問程序時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30頁;本院交易卷 第85頁),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他字卷第33頁),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9頁)、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被 告 彭盛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榮明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應禁止駕駛,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右彎路段車道左側,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自擦撞同向在右、由邱舒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邱舒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挫 傷、輕微腦震盪、右手指鈍傷、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彭盛榮於肇事後,即駕駛車輛駛離現場(所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舒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盛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辯稱:不知撞到人、沒有聽到碰撞聲云云。 2 告訴人邱舒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范靖灝之證述 上揭時、地駕駛華宇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為彭盛榮 4 警員李杰翰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5日竹監鑑字第111031762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