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永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餘,又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莊永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查獲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自非可取,並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