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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廖素琪林哲瑜潘韋廷

原告
林登旺
原告
林賴菊
原告
王俊傑
原告
王紹斌
被告
徐佩彤
被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徐佩彤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徐佩彤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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