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秩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楊惠芬
- 原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呂宗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06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霖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呂宗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 年3 月3 日1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呂宗霖以持棒球棍毀損店內玻璃門、電腦主機及點鈔機之方式藉端滋擾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宗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員工王小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店長徐瑞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商業登記資料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3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 (五)棒球棍1 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呂宗霖於112 年3 月3 日10時50分此日間時分持自店外儲藏室所拿取之棒球棍1 支毀損前開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處之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的玻璃門、電腦主機及點鈔機等物,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陳述:(你是否知悉該行為已擾亂社會秩序?)知悉等語甚詳,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所為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已臻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其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棒球棍1 支雖係供被移送人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非屬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物,爰不予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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