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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1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06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宗霖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宗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 年3 月3 日1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呂宗霖以持棒球棍毀損店內玻璃門、電腦主機及點鈔機之方式藉端滋擾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宗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員工王小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店長徐瑞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商業登記資料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3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

(五)棒球棍1 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呂宗霖於112 年3 月3 日10時50分此日間時分持自店外儲藏室所拿取之棒球棍1 支毀損前開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處之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的玻璃門、電腦主機及點鈔機等物,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陳述:(你是否知悉該行為已擾亂社會秩序?)知悉等語甚詳,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所為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已臻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其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棒球棍1 支雖係供被移送人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非屬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物,爰不予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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