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恣意以詐欺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新臺幣3,300元之載客服務,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前已有多次無資力而搭乘計程車,經法院以詐欺得利
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再與
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放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未帶現金,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112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武
昌路交岔路口,攔停湯智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向湯智宇謊稱:欲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
之竹東火車站云云,致湯智宇陷於錯誤,依言駕駛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搭載吳群冠至上開竹東火車站,嗣吳群冠竟告知湯
智宇無法支付計程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元,湯智宇
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智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冠於警詢時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身上只有1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湯智宇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2157號、112偵5193號、108年度偵字第540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款而涉有詐欺罪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
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等情,予以
從重量刑。被告之不法所得共計3,300元,既未扣案,即無
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