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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許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數次,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租賃糾紛,卻不思理性溝通,反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案發當時店內僅有告訴人與被告,損害尚未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尋求和解,惟告訴人拒不接受,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2號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世樺向龍玉屏承租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
    服飾店前之騎樓,擺設攤車做生意,許世樺因認龍玉屏架設
    店前之招牌老舊,屢掉鐵屑,影響安全,卻始終未獲龍玉屏
    改善,因而不願繼續承租,於是要求解約返還押金,龍玉屏
    未予允諾。許世樺於是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0時17分許,前
    往龍玉屏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店內,向其請求返還押金
    仍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數次「王八蛋」
    斥責龍玉屏,足以貶損龍玉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
    龍玉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龍玉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三)告訴人提出之店
    內監視器影音檔案(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世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講「要砸店啦」等言
    語,恐嚇告訴人龍玉屏致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一開始進入
    店內與告訴人溝通之一分鐘左右,語氣都是和緩平順,是在
    告訴人一直強調拒絕返還押金後,才突然提高音量,口說「
    要砸店啦」,但僅說一次,之後還是重複講認為告訴人應該
    還押金,沒有繼續說砸店之話語,而告訴人亦是不斷表達其
    個人意見。且當時告訴人在被告提高音量說話後,其立即走
    至店內櫃臺,持手機報警,表情口氣均平靜無畏懼之情,可
    認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情緒失控,一時情急下之情緒語言,並
    無恐嚇之意,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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