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瑋棋、許志守、甲○○、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棋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 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當,請依法審酌等語( 見易字卷第95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自不予論以累犯,僅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⒉ 被告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性質相同犯行,已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件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被告乙○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籍移工之工作機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甲○○為節省成本而雇請移工之動機,但疏於 確認該等移工是否有合法滯留本國之權利及合法的工作權,並於上開非法移工上班的第一天即被查獲,侵害法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生危害及被告甲○○自陳擔任和瑞工程行負責人,承包打 掃或泥作的工作,家中有2位未成年小孩;被告乙○○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裝潢,是在網路上認識本案之移工(見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新臺幣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02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分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5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瑋棋為和瑞工程行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工地,因聘僱4名印尼籍失聯移工從事鏟水泥、抹牆壁 及攪水泥混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24日以府授勞外字 第1080248555號裁處書處分在案,且經合法送達,竟仍基於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工作之犯意,在上開裁處5年內,又於11 1年6月28日,透過乙○○媒介僱用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移工NGO VAN DINH(下稱N男)、NGUYEN THI HANG ( 下 稱 N 女 ) 、 印 尼 籍 移 工SURNITI(下稱S女)、TARINAH BINTI WARD I(下稱T女),在和瑞工程行承攬之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266號 「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泥作、打掃等工作,林瑋棋以上 開方式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 三、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 利,於上揭時地,以日薪計算媒介N男、 N 女、S女、T女至「 勝利國中建案」工地為和瑞工程行施工,並從中抽取每人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仲介報酬。 四、嗣於111年6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至「勝利國中建案」工地檢查,當場查獲N男、N女、S女、T女在場工作,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和瑞工程行名義向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承包「勝利國中建案」邊坡護欄工程,伊有委託被告乙○○介紹工人,失聯移工N男、N 女、S女、T女即係經被告乙○○媒介至「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泥作、打掃等工作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媒介失聯移工N男、N 女、S女、T女給被告甲○○,從中賺取仲介報酬每人500元,伊僅係介紹外籍移工為被告甲○○從事工作,並未實際監督管理該等移工,伊亦未前往「勝利國中建案」工地監工之事實。 3 證人黃筑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華盛公司為「勝利國中建案」之承攬人,和瑞工程行為華盛公司之下包商,N男、N 女、S女、T女係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施作華盛公司發包給和瑞工程行之工程,該等移工在工地現場發生任何狀況,伊均係通知被告甲○○到場處理之事實。 4 證人N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N男為失聯移工,N男於案發日期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遭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5 證人N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N女為失聯移工,N女於案發日期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遭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6 證人S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S女為失聯移工,S女於案發日期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打掃工作遭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7 證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T女為失聯移工,T女於案發日期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打掃工作遭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248555號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甲○○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處在案之事實。 9 Ⅰ、採購合約 Ⅱ、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和瑞工程行向華盛公司承包工程,和瑞工程行再以日薪計算委由被告乙○○介紹工人到場施工之事實。 10 Ⅰ、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Ⅱ、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N男、N女、S女、T女於「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工作之事實。 1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甲○○、乙○○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被告乙○○所 為,係違反同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甲○○、乙○○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獲有媒介報酬2,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