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K-322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凱因其所有之車身號碼JMBLTCX6AEU000591號黑色三菱牌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原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為節省稅金,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申辦停用繳回監理機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900元,購買以壓克力偽造之車牌號碼「AXK-3225」號車牌2面(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借名登記於林世凱不知情友人蔡永逸名下,平日由林世凱使用),林世凱旋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因家中沒有車庫可停放,遂把本案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段與海濱路交岔口有樹蔭遮陽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獲報於112年6月2日在上開地點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34頁)。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蔡永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8頁、第16頁、第21頁、第24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惟念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即由被告使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XK-3225」號車牌2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8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