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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大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大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㈠「被告王大鑰於警詢時之白」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大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細故心生不滿,即公然以輕蔑、使人難堪之手勢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宣洩情緒,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
  被   告 王大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里0鄰○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鑰於民國112年7月28日7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
    市湳雅街147巷口處,因與曾憶華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爭執
    ,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復在上址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對曾憶華比中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而貶損曾憶華之人格。
二、案經曾憶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大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憶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徐兆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3張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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