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江宜穎
- 當事人林云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清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云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云清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求入境臺灣地區有較長之停留期限,竟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前某日,以人民幣2 萬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云清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該人,再由該人偽造載有林云清在「深圳銘人影業有限公司演藝部門任藝人助理職務,自西元2018年12月1日至今,月 薪1萬元人民幣,迄今已滿1年」等不實事項之屬於特種文書「在職證明」1份後,林云清復透過黃慶銘(所涉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臺灣地區之邦中影業有限公司(下稱邦中公司)名義邀請深圳銘人影業有限公司員工林云清等人來臺進行影片拍攝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之方式,於108年9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相關文件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以「短期專業交流」事由申請核准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10月23日,許可林云清來臺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其入境翌日起至59日內有效,林云清旋於同年10月27日,持上開入境許可證入境來臺,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 年11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為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查獲在臺逾期停留之林云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云清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偽造之深圳銘人影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1份。 ㈢邦中公司出具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含邀請團體名冊)、每日行程表各1份。 ㈣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予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份。 ㈤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大陸人民來臺申請 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團號000000000號申請資 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規定論處。 ㈡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前 開在職證明,係作為工作經歷之文書,應認係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當屬特種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入境臺灣且有較長停留期限之目的,明知其不符大陸地區人民以短期專業交流申請許可來臺之要件,竟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收執,自非被告所有,亦非內政部移民署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當難以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在職證明上固蓋有「深圳銘人影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惟尚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 偽造,而非遭盜用之印文,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蕭妙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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