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芷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芷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芷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並獲致告訴人代理人之宥恕,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查第38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擔任告訴人公司櫃檯人員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償還告訴人公司損失之款項,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宥恕,已如前述,應可為量刑時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賠償完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揆之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芸前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桃樂錸股份有限公司 「水蜜桃時尚旅店」櫃檯人員,負責保管櫃檯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店內 ,侵占所持有店內櫃檯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挪為己用。 二、案經桃樂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芷芸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水蜜桃時尚旅店副理李明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水蜜桃時尚旅店經理梁文竑於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5 被告與梁文竑簽具之和解同意書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因被告與告訴人桃樂錸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此有和解同意書附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