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祁亦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 被 告 祁亦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00號、112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祁亦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8行起應補充為「 :::利用其持有渼笛科公司「E熱點020全網包圍式廣告委任刊登合約書」『電子檔』之機會,…變造上開合約書之『電子 檔』…「收尾款13000元」並刪除『渼笛科公司帳戶欄之玉山銀 行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 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祁亦穈將前因業務上持有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渼笛科公司)與客戶陳達亨間之「LINE熱點020全 網包圍式廣告委任刊登合約書」電子檔,變造該電子檔中之全網行銷廣告費用欄之金額、刪除渼笛科公司帳戶欄玉山銀行帳號內容、於客戶簽名欄加載「收尾款13000元」等部分 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達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渼笛科公司,上開經變造之廣告委任刊登合約書電子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修改上開合約書電磁紀錄之變造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似有誤會)。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變造「LINE熱點020全網包圍式廣告委任刊登合約書 」電子檔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達亨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00號112年度偵字第 769號被 告 祁亦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亦穈於民國111年1月間擔任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渼笛科公司)員工,緣陳達亨向渼笛科公司購買2年期廣 告服務,而與祁亦穈接洽。祁亦穈明知渼笛科公司2年期廣 告服務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達亨 佯稱:廣告費用除3萬9,600元外,須再付尾款1萬3,000元,要修正合約云云,並利用其持有渼笛科公司「E熱點O2O全網包圍式廣告委任刊登合約書」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居處變造上開合約書,增列「新台幣尾款13,000元整」、「收尾款13000元」等語,再於同年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之合約書予陳達亨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陳達亨,足生損害於渼笛科公司,致陳達亨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祁亦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達亨察覺有異,聯繫渼笛科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渼笛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祁亦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達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李廣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四)「E熱點O2O全網包圍式廣告委任刊登合約書」2份、告訴人 陳達亨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297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遂行詐欺行為而犯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依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達亨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達亨,有刑事案件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變造後之契約書向告訴人陳達亨行使詐財,自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該款項,故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罪嫌,已如前述,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由再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故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自應為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