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日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16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盧日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盧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二)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不願追究,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26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號被 告 盧日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日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9月、10月、9月、8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46分許,騎乘自 行車行經黃清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五福小館 餐廳前,見該址窗戶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並攀爬踰越窗戶侵入餐廳內,竊取黃清華放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離去。嗣經黃清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盧日春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僅承認111年8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另案遭警方查獲時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然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餐廳內竊取現金2,600元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竊盜案路線示意圖1張)、餐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盤查比對照片共18張。 證明上址餐廳影像畫面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46分許攝得入宅行竊者之頭戴之假髮、夾腳拖鞋等穿著以及逃逸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樣式,經警比對與被告於111年8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另案遭警方查獲時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穿著、所騎乘之腳踏車均相符之事實,足證竊嫌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 所得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