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旻曄、吳致昇、巫承真、王文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5號、110年度偵字第7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1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送報案紀錄單、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南門綜合醫院函檢送王文興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巫承真、吳致昇就本案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巫承真車輛遭告訴人王文興破壞,竟與巫承真、吳致昇共同喝令、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迫使其簽立本票,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不追究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176、306頁),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暨考量其審理中無故未到庭之犯後態度、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同案被告巫承真知悉告訴人毀損其車輛一節,心生不滿,夥同被告即同案被告吳致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上午3時至4時許,在將玖音樂坊1樓,於鄭嘉欣在場 之下,由同案被告巫承真喝令他人關下鐵門後,指示被告、同案被告吳致昇合力以徒手、腳踢或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長約7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王文興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1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涉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5、7038號被 告 吳旻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致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承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將玖音樂坊右前方,以徒手及手持鞋子敲打巫承真所有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發生裂痕及刮痕、右後門及葉子板板金凹陷、右後視鏡及油箱蓋無法正常關閉等損壞,足生損害於巫承真。 二、巫承真知悉王文興前開毀損其車輛一節,心生不滿,夥同吳旻曄、吳致昇,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3時至4時許,在將玖音樂坊1樓,於王文興之表妹鄭嘉欣(案發時為將玖音樂坊之店長)在場之下,由巫承真喝令他人 關下鐵門後,指示吳旻曄、吳致昇合力以徒手、腳踢或持椅子毆打王文興,再由巫承真脅迫王文興簽立面額為新臺幣46萬元之本票1紙,導致王文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長約7公分)等傷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王文興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巫承真、王文興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興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除前開車輛擋風玻璃發生裂痕及刮痕之部分外,其餘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承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三合興汽車修配工作室估價單、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承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巫承真於毀損案案發時目擊告訴人王文興毀損其車輛之事實。 (2)張岳琳是被告巫承真之男友,亦為將玖音樂坊之老闆。被告吳旻曄、吳致昇為店內的客人。 2 被告吳旻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吳旻曄、吳致昇於案發當時在將玖音樂坊店內喝酒,被告吳旻曄知悉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 3 被告吳致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吳致昇知悉告訴人於案發前毀損被告巫承真車輛之事實。 (2)告訴人返回將玖音樂坊後(即發生本案之時),被告吳致昇、吳旻曄在1樓聊天,鄭嘉欣亦在場,被告巫承真、證人張岳琳好像店裡喝酒之事實。 (3)案發後被告巫承真有委託被告吳致昇以電話向告訴人索取修車的錢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鄭嘉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張岳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1)證人張岳琳於毀損案案發時目擊告訴人王文興毀損被告巫承真車輛之事實。 (2)被告吳旻曄、吳致昇於案發當天是在店內喝酒的客人。 (3)張岳琳事後聽聞鄭嘉欣說告訴人在店內被人毆打、簽本票的事情。 7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被告吳旻曄與告訴人之照片(由證人鄭嘉欣所拍攝)、證人鄭嘉欣以MESSAG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之文字列印畫面2頁(提及告訴人被人家押著簽本票的事情、我幾萬元的玉鐲也因為幫他擋拳腳而斷掉了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核被告巫承真、吳旻曄及吳致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吳致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