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參拾米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鄭博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往其兄鄭嚴暐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北群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北群公司)工廠,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北群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廠門口之裸銅線30米1捆(價值新 臺幣2萬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高瑞祥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所竊上開物品 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鄭嚴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嚴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博灝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6至47頁)。 (二)告訴人鄭嚴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8頁)。 (三)證人高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於112年1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 (五)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見 偵卷第21至2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六)證人高瑞祥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至30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鄭博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所經營之北群公司工廠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經營之北群公司所受之損失,被告尚未賠償北群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裸銅線30米1捆未據扣案,然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