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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士逸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士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士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持西瓜刀揮舞並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温士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士逸於民國112年1月6日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下
    稱新竹台大醫院),因不滿護理長黃珮庭針對其推送病人時
    未適當配戴口罩一事為勸誡,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
    西瓜刀1把對黃珮庭揮舞,並揮砍檢傷無菌衛材收納盒,以
    此方式使黃珮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收納盒破
    損及盒內物品散落一地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新竹台大醫院
二、案經新竹台大醫院、黃珮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士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
    瓜刀1把、扣案物照片、毀損物品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等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扣
    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非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依
    告訴人指陳情節,告訴人當下係在處理確診病人通報程序,
    係屬行政業務,並非執行醫療業務中,被告上開所為,難認
    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自難繩以違反醫療法罪責。
    然此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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