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莊宗榮 彭建霖 劉松穎 陳慶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熊墨揚 張梁閤 高揚詠 莊宗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96、219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犯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2、3、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2、4主文欄 所示之刑。 午○○犯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 刑。 甲○○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巳○○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子○○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壬○○犯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 刑。 寅○○犯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5日前幾日之某日,至辛○○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街 000號4樓402號套房,向辛○○恫稱:我是太陽會的,妳要繳 規費(保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若不繳錢,每天會叫人來亂,讓妳無法做生意等語,嗣於108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巳○○承前犯意,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甲○○再前往上 址,續向辛○○恫稱:我們是太陽會成員,妳要繳規費1萬5,0 00元等語,並強行翻箱倒櫃、拉擲抽屜與丟甩衣物,以及砸毀衣櫥等雜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當場拒絕未交付 分文而未遂。 二、卯○○為林畇輝之友,得知林畇輝稱與戊○○間存有債務糾紛未 獲解決,卯○○竟夥同鄭宏偉、未○○、丑○○及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未○○、卯○○駕乘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子○○、鄭宏偉及丑○○駕乘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9日15時許,至本院停車場,先以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擋在戊○○及其配偶乙○○所駕乘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阻止戊○○倒車駕車離去 ,復藉由人力優勢,合力以「不乖乖上車,會拿刀出來」、「不上車會更慘」等言語恫嚇、搥打、拉扯肢體方式,將戊○○押上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共同將戊○○強押至新竹縣○○鄉○ ○路00號處,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待林畇輝到場 後,戊○○頭部遭玻璃瓶敲擊受有頭皮撕裂傷9公分之傷害, 卯○○、子○○及鄭宏偉見狀,始於同日16時許,駕車將戊○○送 至新竹縣湖口鄉之仁慈醫院急診室就醫。 三、卯○○於109年3月4日11時14分許,與丑○○、曾嘉閔、午○○駕 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規劃開發之工地時,卯○○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玉新公司行政助理庚○○恫 稱:我們是「新豐太陽會」成員,妳們這邊最大的是誰?叫妳們最大的出來聯絡,不然明天我就來砸!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通知庚○○,致其心生畏懼,嗣卯○○等 人駕車離開後,庚○○旋將上情告知玉新公司主任盧銳明、新 竹縣政府產業發展處科長蘇世昌等人。 四、卯○○於109年3月4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丑○○、午○○、曾嘉閔(曾嘉閔未據起訴),至黃廷可 經營坐落新竹縣○○鄉○○路○○段0000地號之土方堆置場,向該 土方堆置場之挖土車司機劉學明喊話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該車輛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湖南段進入該土方堆置場之入口處道路,以阻擋丙○○所駕駛之曳引車( 拖車)(其上載運即將進場卸放之管線與土石方)進入該土方 堆置場,時間長達30分鐘至1小時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 ○駕駛上開車輛進場卸載物品暨工作之權利。 五、壬○○與其表哥辰○○間因有債務糾紛未獲解決,於109年3月19 日4時31分許,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辰○○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方車體美容」店 時,適辰○○之友人癸○○在場,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 球棍毆打癸○○之頭部,致使癸○○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頭骨缺損等傷害(於109年3月19日急診住院,3月28日出院,住院共10天,包括加護病房2天);復於上揭時、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揮動棒球棍敲擊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擋玻璃、左後車門玻璃,致使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癸○○。 六、寅○○、彭冠霖(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不知情之 王威閎、廖威智於109年6月25日3時40分,前往位於新竹縣○ ○鄉○○路0號湖口遊藝場(登記名稱:湖口電子遊戲場業,負 責人余文修),尋找某特定之人未果後,心生不滿,竟共同 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開始在湖口遊戲場2樓藉端滋 事,推打、推擠在場客人,並驅趕客人離開,復由寅○○以腳 踹店內遊戲機機檯1台,致使機檯面板裂損,致生損害於管 領該遊戲機機檯之店長己○○,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行使 營業權利;期間己○○見狀阻止,寅○○、彭冠霖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己○○,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 理 由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甲○○、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2、被告甲○○於111年3月1日出具之聲請狀1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123至127頁)。 3、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108年7月25日20時47分至58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109他1030號卷①第56至65頁)。5、被害人辛○○於網路捷克論壇張貼之訊息及其LINEID搜尋頁 面等翻拍照片共10張(見109他1030號卷①第51至55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被告丑○○、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3、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4、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蔡進財(戊○○岳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7、告訴人戊○○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頭皮撕裂傷9公分)1份(見109他1030號卷①第 96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109他1030號卷③第144頁至反面)。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證人丑○○、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庚○○、盧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郭彥麟、蘇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5、109年3月4日11時35分至39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見109他1030號卷②-a第181至185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告丑○○、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3、證人黃廷可、丙○○、馬玉梅、劉學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4、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現場示意圖1份(見109他1030號卷③第 46至48頁)。 5、109 年3月5日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及ALJ-8708號車輛暨車內人員照片共3張(見109他1030號卷①第1 50頁至反面)。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吳芸蓁(癸○○母親)、林佩瑩(癸○○女友)於警詢中 之證述。 6、天成醫院109年9月24日天成秘字第1090924003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癸○○之病歷紀錄資料暨診斷證明書1份(見109他10 30號卷②-a第22至118頁)。 7、109年3月19日4時3分至58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見109他1030號卷①第175至183頁)。 8、案發現場照片1張(見109他1030號卷①第184頁上方)。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破裂之照片2張(見109他1030號卷③第45頁)。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彭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丁○○(湖口遊藝場服務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告訴人己○○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見109他1030號卷②-a第260頁)。 6、109年6月25日3時41分至46分許湖口遊藝場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見109他1030號卷②-a第188至197頁 )。 7、歐本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湖口電子遊戲場業)1份(見109他1030號卷③第39頁)。 8、湖口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甲○○、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2次前往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至被告甲○○、巳○○為遂行索討保護費,所實施之強制行為 ,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無庸再論處強制罪,起訴書認強制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甲○○、巳○○就前揭108年7月25日之恐嚇取財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卯○○、丑○○、未○○、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卯○○、丑○○、未○○、子○○與同案被告鄭宏偉就此部分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四)核被告卯○○、丑○○、午○○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卯○○、丑○○、午○○與共犯曾嘉閔就此部分犯行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被告壬○○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 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六所示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 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彭冠霖間,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寅○○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卯○○所犯三罪間、被告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卯○○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巳○○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然未實際取得 財物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9人前揭犯罪行為侵害他人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9人均坦認犯行,被告甲○○、巳○○與被害人辛○ ○和解而給付賠償,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71至273 頁)可佐,另考量辰○○陳稱其經告訴人癸○○授權與被告壬○○ 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癸○○,有辰○○提出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03、315頁)可參,惟告訴人癸○○經本院數次傳喚 均未到庭,而無從確認告訴人癸○○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形,兼 衡各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曾表示之意見,及另考量被告9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及各自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壬○○、寅○○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舉措失 當而犯本案,惟衡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辛○○和解 而給付賠償,被害人辛○○亦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71至273頁)可參,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就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巳○○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巳○○確實惕勵改 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就被告巳○○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倘被告巳○○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完成參加壹場法治教育課程。 2 犯罪事實二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4 犯罪事實四 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二)、(三) 6 犯罪事實六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御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壬○○、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一)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林畇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鄭宏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