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欣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斯克真皮零錢卡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欣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由林 哲毅管領之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RobinMay」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哲毅管領、放在攤架上之艾斯克真皮零錢卡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哲毅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薇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欣禹於偵查中之自白(6249號偵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毅於警詢中之證述(6249號偵卷第11頁)。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1片(6249號偵卷第16 頁至第17頁、卷附證物袋內)。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楊欣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兼 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艾斯克真 皮零錢卡夾1個(價值1,1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