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林涵雯

  • 被告
    李進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第10行後段更正為「打開手機後因SIM卡電 信小額付費系統不用輸入密碼,而」、第13行「便利商店」應更正為「住○○○○00○○段○○○號「MMQ8DKDZ5N」應更正為「M MQ8DKDX5N」、第15行前段「FQ7KNB」應更正為「FQ7KMB」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警方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資料」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SIM卡小額付費之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然被告 無非係盜用他人SIM卡而為小額付費,並非有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是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58條之罪責要件不符,惟此部分亦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手機、證件及存摺,復接續盜用他人SIM卡之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以消費,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及盜用SIM卡小額消費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4,873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存摺1本均未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被   告 李進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成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 進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邱黃明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內,趁邱黃明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邱黃明所有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身份證、存摺、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另李進成將竊得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接續犯意,將其竊得之邱黃明手機SIM卡取下後 ,放置於自己的手機內,打開手機後利用SIM卡電信小額付 費系統不用輸入密碼之漏洞,自111年1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起至111年1月9日12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便利 商店內,分別持上開竊得之SIM卡盜刷付費項目「iTunes」 訂單編號MMQ8DKDZ5N【新臺幣(下同)70元)】、MMQ8FQ7KNB-570、MMQ8FQ7MGQ-570元、MMQ8FQ7NMK-570、MMQ8FQ7S2S-570元、MMQ8FQ7TDB-570元、MMQ8FQ7Z4Y-7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訂單編號MHZ000000000000-000 元、MHZ000000000000-000元、「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數位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元等行為,因而 獲得小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案經邱黃明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黃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黃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慶(其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李進成之姐李依軒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資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信件、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信件、邱黃明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訂單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盜用他人手機(含SIM卡),係一行為觸犯妨害 電腦使用詐欺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相關設備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相關設備罪間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昭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