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第10行後段更正為「打開手機後因SIM卡電信小額付費系統不用輸入密碼,而」、第13行「便利商店」應更正為「住○○○○00○○段○○○號「MMQ8DKDZ5N」應更正為「MMQ8DKDX5N」、第15行前段「FQ7KNB」應更正為「FQ7KMB」,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警方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資料」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SIM卡小額付費之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然被告無非係盜用他人SIM卡而為小額付費,並非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是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58條之罪責要件不符,惟此部分亦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手機、證件及存摺,復接續盜用他人SIM卡之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以消費,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及盜用SIM卡小額消費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4,873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存摺1本均未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李進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成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
進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邱黃明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
內,趁邱黃明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邱黃明所有之手機(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身份證、存摺、健保卡等物,得
手後離去。另李進成將竊得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0),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入侵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接續犯意,將其竊得之邱黃明手機SIM卡取下後
,放置於自己的手機內,打開手機後利用SIM卡電信小額付
費系統不用輸入密碼之漏洞,自111年1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
起至111年1月9日12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便利
商店內,分別持上開竊得之SIM卡盜刷付費項目「iTunes」
訂單編號MMQ8DKDZ5N【新臺幣(下同)70元)】、MMQ8FQ7KN
B-570、MMQ8FQ7MGQ-570元、MMQ8FQ7NMK-570、MMQ8FQ7S2S-
570元、MMQ8FQ7TDB-570元、MMQ8FQ7Z4Y-70元、「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訂單編號MHZ000000000000-000
元、MHZ000000000000-000元、「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數位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元等行為,因而
獲得小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案經邱黃明事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黃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黃
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慶(其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證人即李進成之姐李依軒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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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
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以盜用他人手機(含SIM卡),係一行為觸犯妨害
電腦使用詐欺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相關設備罪嫌
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
之相關設備罪間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