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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UWAES AL QORN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UWAES AL QORN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UWAES AL QORN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自首,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印尼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
  被   告 UWAES AL QORNI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6
                          月25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UWAES AL QORNI為印尼國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持停留30
    天簽證自桃園機場入境來臺,欲搭乘密克羅西亞籍伊麗莎白
    皇后號漁船(QUEEN ELIZABETH 959、呼號V6PQE959)從高
    雄港離境前往我國境外從事漁撈作業,並於同年4月8日,由
    船務公司永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信通運公司)派員陪同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人員辦理出境上船查驗
    手續,並已辦理出境登記,準備隨船出港,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進入我國,竟趁前開漁船尚未離港前,基於非法入境我國
    之犯意,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跳
    船上岸,非法進入我國境內,至彰化、南投地區非法工作。
    嗣於112年5月8日,為能返回印尼,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
    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UWAES AL QORNI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註參
    項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註參項
    目、船舶查驗報告表、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
    (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UWAES AL QORN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上揭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
    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屬印尼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
    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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