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UWAES AL QORNI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WAES AL QORN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WAES AL QORN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UWAES AL QORN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自首,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印尼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被 告 UWAES AL QORNI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6 月25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UWAES AL QORNI為印尼國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持停留30天簽證自桃園機場入境來臺,欲搭乘密克羅西亞籍伊麗莎白皇后號漁船(QUEEN ELIZABETH 959、呼號V6PQE959)從高 雄港離境前往我國境外從事漁撈作業,並於同年4月8日,由船務公司永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信通運公司)派員陪同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人員辦理出境上船查驗手續,並已辦理出境登記,準備隨船出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竟趁前開漁船尚未離港前,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跳船上岸,非法進入我國境內,至彰化、南投地區非法工作。嗣於112年5月8日,為能返回印尼,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UWAES AL QORNI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註參項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註參項目、船舶查驗報告表、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 (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UWAES AL QORN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上揭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屬印尼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