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8、57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公克、壹點壹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查被告鍾尚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尚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808公克、1.161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第571號
第678號
被 告 鍾尚瑋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尚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
毒品犯行:(ㄧ)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
竹市香山區大坪頂某靈骨塔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東興村德和路76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吸
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於112年1月26
日夜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興路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0
日夜間8時30分許,為警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B
室查緝另案通緝犯陳筑菱時,因鍾尚瑋在場為警查獲,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三)於112年2月12日夜間6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興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2日夜間7時39分許,
搭乘友人江旭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四段與西濱路一段交岔路口,因機車未裝
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鍾尚瑋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前淨重0.813公克、1.16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2月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三-8)各1份。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一-3)各1份。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813公克、1.166公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又被告上
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