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宏為宏展企業社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日,指揮不知情之楊連竹、林世興、王翊祺等人,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下稱建華國中)所屬、日後擬拆除之宿舍,以其等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橇、電動起子等工具,拆卸裝設於該宿舍之4個鐵製大門、4個不銹鋼大門、5個防盜鐵窗等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張文濱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0號之鑫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先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876元、1,203元,嗣建華國中總務主任陳文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宏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55頁)。
㈡證人王翊祺、林世興、楊連竹、陳文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㈢證人張文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㈣警員潘庭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㈥案發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㈦回收場交易明細單2紙(見偵字卷第39頁)。
㈧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2份(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4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僅為2,876元、1,203元,事後又已與建華國中校長黃信騰簽立和解書,並捐款1萬元與該校,有和解書、建華國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42頁、第90頁),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及變賣所得,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簽立和解書及捐款等情,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