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李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嗣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李美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112訴365卷》第33頁)」、「證人 許家維、林敬堯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侯光 哲網路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等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刪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訴365卷第3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美玲提供其盜用配偶楊盛龍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 人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原有減輕其刑規定,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因需錢孔急而任意冒用配偶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打零工職務,因為要照顧先生、已婚無子女、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訴365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業與被害人游騏睿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12訴365卷第37頁)、被害人楊盛龍、游騏睿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2訴365卷第17頁、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11 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被害 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828號偵查 卷第6頁、本院112訴365卷第33頁),雖被告業與被害人 游騏睿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和解內容,業如前述,惟卷查尚無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侯光哲部分另為商談和解並為賠償之相關證據,是被告與被害人游騏睿和解所給付總額6,000元雖已超過其上揭犯罪所得5,000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侯光哲,仍有求償權未獲得彌補,即未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且諭知此部分沒收,尚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可言,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 告 李美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實施詐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志龍」之成年人(下稱「徐志龍」),欲使用他人電信門號,提供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旋於111年5月5日,與「徐志龍」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宏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由李美玲盜用其配偶楊盛龍之印章,在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加蓋楊盛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楊盛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足生損害予楊盛龍及中華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向宏華公司員工程翊蓁行使之,使程翊蓁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徐志龍」,「徐 志龍」並提供5,000元之報酬與李美玲。嗣「徐志龍」即以 使用上開門號,向仙境傳說ONLINE網站,註冊「qqqqq01」 之帳號(下稱仙境帳號),再以仙境帳號,向游騏睿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遊戲寶物云云,使游騏睿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6,000元至許家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游騏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盜用證人楊盛龍印章,加蓋在行動寬頻申請書上,持之向程翊蓁行使,讓「徐志龍」拿走上開門號SIM卡,收到「徐志龍」5,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游騏睿於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楊盛龍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楊盛龍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4 證人程翊蓁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理楊盛龍辦理上開門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仙境傳說帳號註冊資訊。 仙境帳號使用上開門號註冊之事實。 8 中華電信公司112年2月22日桃服字第1120000027號函及所附行動寬頻申請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理證人楊盛龍辦理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 告 李美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竹簡字704號(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實施詐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 遂行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0月2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維」向侯 光哲佯稱:可交易出售遊戲幣云云,致侯光哲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價值5,000元之虛擬遊戲幣;同一時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門號上網連結至陳政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架設之私人伺服器「天堂火龍窟」,下單購買價值5,000 元之虛擬遊戲幣,因而取得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侯光哲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天堂火龍窟」即移轉等值虛擬遊戲幣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而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虛擬遊戲幣。嗣侯光哲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光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政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侯光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許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同案被告陳政吉所提供之「天堂火龍窟」網站資料。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176151號函。 (八)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111>萬字第278號函。 (九)通聯調閱查詢單。 (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桃服字第1120000027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取5,0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美玲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將本案門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8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竹簡字704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門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遭詐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馨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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