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若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05、12161、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輸入方式欄所載之輸入品名均應更正為「LADIES WOVEN TROUSERS」,及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充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均同)」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 物罪。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以進行集運、報 關之行為,應屬利用他人為工具以遂行其輸入應施檢疫物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 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輸入原因係為自己食用、數量非鉅,另甫輸入 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非法輸入之多力脆骨肉棗腸、匯騰玉米香腸(含雞肉)、匯騰泡麵香腸(含雞肉)、多渝筷牛肚火鍋、功夫鴨翅及雞肉腸等物,已悉數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而上開物品得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上述規定逕予沒入,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廖若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3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若涵明知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豬瘟、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輸入,並為非洲豬瘟、豬瘟、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透過阿里 巴巴購物網站向中國大陸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輸入。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若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2年3月20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8269號函所附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涉案貨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5月19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054號函、112年5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091號函、112年6月5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174號 函所附相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涉案貨物照片在卷可稽,核予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輸入方式 1 於112年1月16日,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飾品」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AZ 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LC00000000號),而以海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多力脆骨肉棗腸(148PCE,2.02公斤)。 2 於112年2月12日,以其男友吳威德(所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HAIR-PIN」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 120N6PS88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匯騰玉米香腸(含雞肉)及匯騰泡麵香腸(含雞肉)(共4盒,淨重7.6公斤)。 3 於111年12月13日,以其男友吳威德(所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Emulsion」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 110G5NK36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OG5NK364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多渝筷牛肚火鍋(10盒,淨重2.5公斤)及功夫鴨翅(2包,淨重2.4公斤)。 4 於112年3月14日,以其男友吳威德(所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為收件人,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LADIS WOVEN TROUERS」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 120N6PT35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雞肉腸(1箱,淨重6.8公斤)。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 被 告 廖若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3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若涵明知中國大陸及香港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及香港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透過阿里巴巴購物網站向中國大陸賣 家購買多渝筷牛肚火鍋及功夫鴨翅,再於111年12月13日, 以其不知情男友吳威德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Emulsion」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 110G5NK36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OG5NK364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多渝筷牛肚火鍋(10盒,淨重2.5公斤)及功夫鴨翅(2包,淨重2.4公斤)。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若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威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5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091號函所附相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涉案貨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2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參考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1號 第12312號被 告 廖若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3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若涵明知中國大陸及香港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及香港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透過阿里巴巴購物網站向中國大陸賣家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輸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若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5月19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054號函、112年6月5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174號函所附相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 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涉案貨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2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參考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編號 輸入方式 1 於112年2月12日,以其不知情男友吳威德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HAIR-PIN」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 120N6PS88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匯騰玉米香腸(含雞肉)及匯騰泡麵香腸(含雞肉)(共4盒,淨重7.6公斤)。 2 於112年3月14日,以其不知情男友吳威德為收件人,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LADIS WOVEN TROUERS」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 120N6PT35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雞肉腸(1箱,淨重6.8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