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汶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係持扣案之 IPHONE手機攝錄告訴人甲 裙底之隱私部位乙節,為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亦就此坦承不諱,是被告既已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揆諸上開規定,其所拍攝之內容核屬性影像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係在員警抵達現場時即坦承犯行,應構成自首,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員警調查,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爰請求依刑法第62條、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時,遭告訴人發覺,告訴人即請其家人要求被告交付手機,並在該手機內發現告訴人遭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告訴人旋即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指認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可見 職司司法調查之員警到場時,已在告訴人之指認下,知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是被告雖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僅自白犯行,尚非構成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犯罪動機亦甚可議,況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然被告卻執意為之,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圖自身私慾,即無故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儲存有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 像,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 ,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 告 乙○○ 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4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仁川藥局內,利用甲 (代號BF000 B112018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不知情且未 予同意下,以其手機開啟攝錄功能,自甲 腳踝處往上竊錄 甲 裙內之隱私部位畫面。嗣遭甲 發現後,甲 向其配偶求 助,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乙○○用以偷拍之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陳紹恩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竊錄告訴人隱私蒐證照片1張、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錄影之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所竊錄之甲 性隱私影像,尚 無證據確認已全部刪除,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影像所附著之行動電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