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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妨害性隱私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汶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係持扣案之IPHONE手機攝錄告訴人甲 裙底之隱私部位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亦就此坦承不諱,是被告既已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揆諸上開規定,其所拍攝之內容核屬性影像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係在員警抵達現場時即坦承犯行,應構成自首,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員警調查,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爰請求依刑法第62條、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時,遭告訴人發覺,告訴人即請其家人要求被告交付手機,並在該手機內發現告訴人遭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告訴人旋即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指認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可見職司司法調查之員警到場時,已在告訴人之指認下,知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是被告雖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僅自白犯行,尚非構成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犯罪動機亦甚可議,況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然被告卻執意為之,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圖自身私慾,即無故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儲存有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告 乙○○ 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仁川藥局內,利用甲 (代號BF000B112018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不知情且未予同意下,以其手機開啟攝錄功能,自甲 腳踝處往上竊錄甲 裙內之隱私部位畫面。嗣遭甲 發現後,甲 向其配偶求助,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乙○○用以偷拍之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陳紹恩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竊錄告訴人隱私蒐證照片1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錄影之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所竊錄之甲 性隱私影像,尚無證據確認已全部刪除,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影像所附著之行動電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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